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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林与胡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胡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陈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成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平,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林诉被告胡成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涟水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文、被告胡成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平及被告涟水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11年11月26日8时40分左右,被告胡成飞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县朱码镇闸南村周庄组路段时(逆行),与相对方向由陈林驾驶的苏H×××××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前期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及上海华山医院静安分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在(2013)涟民初字第2333号、(2014)淮中民终字第280号案件中处理完毕,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未能获得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胡成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涟水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成飞所驾车辆主、挂车分别在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合计为35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涟水人保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8时40分左右,胡成飞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县朱码镇闸南村周庄组路段时(逆行),与相对方向由陈林驾驶的苏H×××××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林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及上海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本院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涟水人保公司已赔偿陈林上述损失合计10万余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合计2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在该次诉讼中,陈林就其伤残等损失自愿另案主张。此后,陈林分别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7.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共发生医疗费21347.67元,上述费用及其余损失被告未能赔偿,陈林遂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经陈林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林损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林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44-46周,营养期限18-20周,护理期限18-20周,护理人数1人。陈林为此支付鉴定费1860元。另查明,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胡成飞所有,该车主、挂车分别在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合计为35万元,均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陈林系城镇居民,居住在涟水县涟城镇东城社区居委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涟水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胡成飞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林在本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胡成飞所驾车辆在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涟水人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陈林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陈林的损失为:医疗费213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营养费1330元、误工费29641.5元、护理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20×(1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4283.3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100.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因涟水人保公司对该限额费用已在此前的案件中赔偿完毕,故该费用应由涟水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林其余损失合计121182.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主、挂车伤残赔偿限额总和,应由涟水人保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的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陈林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由涟水人保公司赔偿,胡成飞不负赔偿责任。陈林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涟水人保公司虽辩解在医疗费数额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其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4283.37元。二、被告胡成飞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胡成飞负担。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