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松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骆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松民初字第67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陶素青,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骆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素青、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1年经人介绍订婚,1977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骆苏琴,××××年××月××日生育次女骆素芬。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在铜门村建造了三层楼房。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骆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沈某答辩称:双方于××××年××月初2在原龙门乡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骆某与被告沈某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县龙门乡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骆苏琴,××××年××月××日生育次女骆素芬,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已生育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或双方的分居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莫黛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