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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学勇诉李美萍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勇,李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赵学勇,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李美萍,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户籍地禄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学勇诉被告李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萍经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勇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借款11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美萍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赵学勇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事实;2、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兹有禄丰县金山镇董户村三组李美萍向赵学勇借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在砖厂过户前付清,3个月内付清(至2012年12月16日),此据,证明人李瑞楠,康萍芝,借款人李美萍,2012年9月17日,”证明被告李美萍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李美萍书写借条给赵学勇。3、欠条1份,内容为:“李美萍向赵学勇借人民币1万元整(壹万元整),欠款人李美萍,2012年9月27日,”证明被告李美萍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李美萍书写借条给赵学勇。4、李美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李美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美萍为所经营的砖厂购买制砖机器需要,提出向原告赵学勇借款。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1份交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禄丰县金山镇董户村三组李美萍向赵学勇借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在砖厂过户前付清,3个月内付清(至2012年12月16日),此据,证明人李瑞楠,康萍芝,借款人李美萍,2012年9月17日。”同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书写欠条1份交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李美萍向赵学勇借人民币1万元整(壹万元整),欠款人李美萍,2012年9月27日。”被告二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均以现金交付方式借给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后,被告即失去联系,现已下落不明。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借款到期未归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11万元。经本院以法定程序通知被告应诉,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学勇借款11万元(壹拾壹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3320元,由李美萍承担。(因赵学勇已交纳3320元,现由李美萍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赵学勇332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闵以兴审 判 员  陈显荣人民陪审员  游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