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志云与牛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志云,牛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沈志云,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农民,现住贵阳市花溪区。被执行人牛婷,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龙场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牛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沈志云支付货款9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申请执行费12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牛婷已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沈志云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沈志云在被执行人牛婷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曹正刚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成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