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天津永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傅金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永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傅金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765号原告天津永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傅金玺原告天津永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傅金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英、蒙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金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然,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被告在多次逾期且不规则还款的情况下仍欠本金42744.57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744.57元、利息8548.90元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所产生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其他法院收取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我公司申请贷款额度10万元;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贷款的相关事实;证据3、银行放贷电汇凭证,证明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证据4、银行卡,证明被告的还款账户;证据5、月供表,证明还款期限及每月应还款数额;证据6、被告还款历史,证明被告的实际还款;证据7、原告、被告交涉履历,证明原告催收情况;证据8、律师函及快递单、送达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证据9、户口本,证明被告户籍情况;证据10、永旺安心贷温馨提示,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的风险提示;证据11、房产证,证明被告房产状况;证据12、《关于天津永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具有贷款资格;证据13、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保全费267元;证据14、照片,证明原告2015.9.27日上门催收。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扩大经营的名义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对被告资信状况进行审核后,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1%;账户管理费按月收取,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需于还款日即每月10日前偿还当期贷款;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其他本合同项下费用;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按日收取滞纳金,计费天数从约定还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前一日,标准为日利率0.1%,计算方法为逾期本金×0.1%×滞纳天数。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9月4日。被告自2014年10月10至2015年9月10日,分12期将贷款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偿还完毕。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括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滞纳金及逾期扣款手续费。原告认为利息、账户管理费,滞纳金及逾期扣款手续费的费用的总和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年利率36%的规定。原告自愿将超出部分即85.11元对尚欠本金进行抵扣。截止还款期满日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的本金数额为42744.57元。对于利息、账户管理费、滞纳金及扣款手续费的费用的总和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24%的部分表示放弃。对于逾期利息,虽然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36.5%,但原告仅主张24%范围内的利息,对于24%之外的利息表示放弃。原告于诉前,向本院提起了诉前保全,保全费为2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供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且起诉前涉案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欠款中,包含了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滞纳金、逾期扣款手续费。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账户管理费、滞纳金、扣款手续费均属于利息的范畴。原告所取得的利息、账户管理费、滞纳金、扣款手续费的总和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36%的规定。原告将超过36%部分冲抵为贷款本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尚欠本金数额为42744.57元。原告系依法成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性质并非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主张贷款利息、账户管理费、滞纳金及扣款手续费总和的贷款“余额占比”高于上述24%的规定为由,请求对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上述项目费用按照24%年利率计算尚欠利息4274.64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按日0.1%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该标准即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的问题,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2.5条的约定为由进行主张。此主张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且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金玺偿还原告天津永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2744.57元、利息4274.46元;二、被告傅金玺支付原告天津永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42744.5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1元、保全费26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