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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钱俊、陈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陶飚。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委托代理人:祝如华。被告:钱俊。被告:陈玉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钱俊、陈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被告陈玉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被告钱俊向嘉兴市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房产)购房,需办理贷款业务,在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钱俊向原告借款71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32年12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4911.11元,按月计息;被告钱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钱俊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新都名邸1幢601室及车库02号的房产为被告钱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陈玉妹承诺共同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710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钱俊办理了所涉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10月17日被告钱俊与丰成房产办理的入户交接手续。2014年8月后被告钱俊多次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钱俊邮寄“办理抵押登记催告函”、“律师函”。由于被告钱俊既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清偿贷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2637.65元、利息9256.56元(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7100元;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俊未作答辩。被告陈玉妹答辩称,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钱俊向原告贷款,被告钱俊、陈玉妹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玉妹承诺共同还款。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钱俊发放贷款的金额。5.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一份,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已依法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6.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被告钱俊违约的事实及拖欠本息的金额。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入住通知书、房屋交接费用结算清单及快递运单各一份,证明丰成房产于2014年10月10日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钱俊办理交房手续。9.丰成房产办理房屋产证通知及快递运单各一份,证明丰成房产于2014年12月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钱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0.律师函、办理抵押登记催告函及挂号信交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钱俊还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1.丰成房产入住交接单及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钱俊已于2014年10月17日办妥所购房屋收房手续。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玉妹无异议。被告钱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玉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钱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钱俊发放贷款后,被告钱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钱俊未按约偿还,且逾期支付本息已连续超过三次,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玉妹作为共同抵押人,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陈玉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钱俊、陈玉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理应在接受丰成房产交房手续后,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经原告催办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原告对有关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两被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被告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俊、陈玉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贷款本金672637.65元、利息9256.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钱俊、陈玉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371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被告钱俊、陈玉妹提供的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嘉兴市新都名邸1幢601室及车库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5元、保全费414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