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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惠苹与谭定国、苏兴立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单位:行政庭发送:拟稿人:黄婷婷标题:(2015)江开法执异字9号校对人:高万丽印刷数量:10份附件: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异字第9号异议申请人:张惠苹,女,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开平市龙胜镇大雄龙湾村第七巷**号,身份证号码:4407831985********。申请执行人:谭定国,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梁金山开发公司八幢301房,身份证号码:4407241964********。被执行人:苏立兴,男,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开平市龙胜镇棠安村第二巷**号,身份证号码:4407831983********。本院在执行(2015)江开法执字第159号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苏兴立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江开法执字第15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兴立名下的座落于开平市龙胜镇龙胜圩长龙东路95号龙辉侨城第4幢403房的商品房及首层9号杂物房,查封期限均为两年(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异议申请人张惠苹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开平市龙胜镇龙胜圩长龙东路95号龙辉侨城第4幢403房的商品房及首层9号杂物房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张惠苹称:开平法院在执行(2015)江开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中作出(2015)江开法执字第1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苏兴立名下的座落于开平市龙胜镇龙胜圩长龙东路95号龙辉侨城第4幢403房的商品房及首层9号杂物房。本人与被执行���苏兴立于2006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上述被查封商品房和杂物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本人是被查封商品房和杂物房的共有人。另被查封商品房和杂物房属于异议本人家庭的唯一住所,若进行执行,致使本人家庭居无住所。综上,本人就上述商品房和杂物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不得执行上述商品房及杂物房。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张惠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惠苹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4张)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谭定国依据生效的(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5)江开法执字第159执行案件。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苏兴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兴立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因苏立兴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江开法执字第15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兴立名下的座落于开平市龙胜镇龙胜圩长龙东路95号龙辉侨城第4幢403房的商品房及首层9号杂物房,查封期限均为两年(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另查明,座落于开平市龙胜镇龙胜圩长龙东路95号龙辉侨城第4幢403房的商品房及首层9号杂物房的产权证号分别为F开平(2013)0400000603号、F开平(2013)0400000604号,产权人姓名:苏兴立,占有份额:单独所有。异议申请人张惠苹与被执行人苏兴立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张惠苹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可对(2015)江开法执字第159号案的查封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被执行人苏兴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作出(2015)江开法执字第15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已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兴立名下座落于开平市龙胜镇龙胜圩长龙东路95号龙辉侨城第4幢403房的商品房及首层9号杂物房,采取查封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异议申请人主张中止对涉案被查封的商品房及首层9号杂物房的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张惠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