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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洪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洪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洪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南工业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越岭村。法定代表人屠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正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洪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虎建设)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和建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洪虎建设之间签订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名和建设依约供应了混凝土,现洪虎建设尚欠货款31358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洪虎建设支付货款313580元及律师费1.5万元。洪虎建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实为买卖,涉案标的为混凝土,其各种标号系按照相关标准生产,为通用产品,不是按照洪虎建设要求专门生产的专业产品。尽管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但其约定是“合同签订地法院”,而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该约定无效。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约定“于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内签订本合同”,且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解决处理。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镇江市润州区工业园区(五州山茶场内)。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洪虎建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洪虎建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名为承揽,实为买卖,涉案标的物混凝土实为“商品混凝土”,系通用产品,并非按洪虎建设要求专门生产。名和建设提供格式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解决处理”,但合同签订地“名和”公司住所地就在丹阳市。且民诉法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早已修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应由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还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名和建设提供的格式合同恰恰属于此种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名和建设辩称:双方签订的《镇江市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应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解决处理,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双方于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内签订本合同。根据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地显示,该公司的注册地就是镇江市润州区,所以本案由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约定名和建设向洪虎建设供应混凝土,该标的物属于工业用品,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即双方之间并非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故洪虎建设关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认以格式条款约定管辖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签订地为“名和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法院进行解决处理。该约定为双方合意,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名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工业园区(五州山茶场内),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