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国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国炳,男,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XXX,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乡XX村**组。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到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凯、李荣桃,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国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国炳及其辩护人廖凯、李荣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陆国炳家牛被盗,因在2001年12月份时,陆国炳家的牛被同组村民王某某盗窃过,并且被陆国炳当场抓获,当时陆国炳与王某某将此事讲好,陆国炳就怀疑此次他的牛被盗也与王某某有关,于是便将王某某带至其家中,殴打王某某,后王某某与陆国炳就陆国炳家此次牛被盗一事口头达成赔偿协议,但此后王某某因什么时候给陆国炳赔偿款没有明确的时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因王某某威胁并辱骂陆国炳,同日21时许,陆国炳强行将王某某带至米箩村乱坟山处,并将王某某按趴在地上,用手将王某某的双眼眼球挖出,导致王某某双眼失明。王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陆国炳案发后在家人的劝说下,于2014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国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平、杨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吴某田、吴某红、陆某周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陈某检举材料,情况说明,证明,米箩乡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复印件,米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国炳以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造成严重残疾(重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国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陆国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国炳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国炳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国炳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陆国炳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国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