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柯清华与张兴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清华,张兴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柯清华,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兴集,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柯清华与被告张兴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结欠原告利息人民币2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并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也未返还本金和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现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柯清华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利息贰仟元,共计欠柯清华叁万贰仟元正。(¥32000)。本笔借款计叁万贰仟元正。由今天起按1.5%月息计息借期三个月此据借款人:张兴集字借款日期:2014年7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反驳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之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及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否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柯清华借款本息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并支付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三百元,由被告张兴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瑞昌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