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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作桥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作桥,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11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留,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作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孙作桥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作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作桥容留李某某在廉桥镇友爱村4组其家中的卧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13日左右,被告人孙作桥容留曾某某在廉桥镇友爱村4组其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孙作桥容留曾某某在廉桥镇友爱村4组其家中注射毒品海���因。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作桥容留李某某在廉桥镇友爱村4组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作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孙作桥家房屋平面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作桥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作桥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作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作桥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作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唐 勇人民陪审员 唐斌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