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久扎、才杨、巴昂、昂保、才安玛、尕桑成立妨害功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久扎,才杨,巴昂,昂保,才安玛,尕桑成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久扎,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6326241957********,藏族,文盲,青海省达日县满掌乡查干牧委会一社牧民,住该社。2014年7月24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达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甘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甘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甘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才杨,男,1985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6326241985********,藏族,文盲,青海省达日县满掌乡查干牧委会一社牧民,住该社。2014年7月24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达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甘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甘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甘德县看守所。被告人巴昂,曾用名格日杰,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6326241979********,藏族,文盲,青海省达日县满掌乡查干牧委会一社牧民,住该社。2014年7月24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达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甘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甘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甘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昂保,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6326241978********,藏族,文盲,青海省达日县满掌乡查干牧委会一社牧民,住该社。2014年7月24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达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甘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甘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甘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才安玛,曾用名叶杰,男,1973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6326241973********,藏族,文盲,青海省达日县满掌乡查干牧委会一社牧民,住该社。2014年7月24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达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甘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甘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甘德县看守所。被告人尕桑成立,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6326241985********,藏族,文盲,青海省达日县满掌乡查干牧委会一社牧民,住该社。2014年7月24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达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甘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甘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甘德县看守所。甘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久扎、才杨、巴昂、昂保犯有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才安玛、尕桑成立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我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加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久扎、才杨、巴昂、昂保、才安玛、尕桑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0时许,甘肃省天水市籍人牟某某驾驶西宁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所属青A58x**中型货车从班玛县返回西宁时在达日县境内西久公路638KM+700M处与达日县满掌乡查干村牧民索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造成索某当场死亡。听说索某死亡的消息后,满掌乡查干村部分牧民到达事发现场。11时许,达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位民警驾车到达事发现场开展调查,并将牟某某留置在警车内,部分牧民对调查事发的民警进行推搡、围攻,阻碍调查。其间,被告人久扎、才杨、巴昂、昂保四人向民警进行推搡、围攻,还声称牟某某需当场支付15万元死亡赔偿金,若不能支付,就让调查事发的民警将牟某某或货车交给他们四人处置。公安民警拒绝了四人的无理要求,后被告人久扎、昂保、才杨、巴昂四人对公安民警进行推搡并扬言不给钱就抢货车和牟某某,其中被告人昂保、才杨、巴昂强行推开民警冲到警车旁抓住警车车门把手,欲将留置在警车内的牟某某扣留,因警车车门被锁未能打开车门。被告人昂保、才杨、巴昂三人用手击打警车,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劝说制止。因无法继续调查事发现场,调查事发的民警带着牟某某返回达日县公安局交警队,未带回货车。下午15时许,二十多位牧民来到达日县交警大队,继续索要赔偿金,后经协商,先由牟某某支付5万元,待次日将货车送到交警队后再作处理。2014年7月24日15时许,满掌乡部分牧民因索某死亡需赔偿聚集到达日县交警大队院内,在交警大队调解室内索某亲属方代表与牟某某方代表在协商如何赔偿时,被告人久扎不听公安民警劝阻强行冲向调解室内。被告人才杨、昂保、尕桑成立、才安玛、巴昂等人不听公安民警劝阻在调解室门前起哄:“不给钱就交人”,且对在场民警进行推搡、撕扯。后公安民警将久扎、才杨、昂保、尕桑成立、才安玛、巴昂等人强行带离到办公楼内留置。但院内聚集的其他牧民不肯离开,继续起哄,并要求释放留置人员,调解无法进行,一直持续到23时,造成达日县交警大队7小时无法正常办公。武警驻达日县七中队,因达日县委要求,到交警队门前执勤。当晚22时许,在交警队门前公路上围观的达某某、肉某、三某、杨某、尕某(另案处理)向执勤的武警战士投掷石块进行打砸,导致堵塞交通长达5分钟,致使5名武警战士不同程度受伤,损坏27顶防弹头盔、29面防爆盾牌、5部对讲机、2把手提式探照灯,达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门及门牌损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久扎、才杨、巴昂、昂保明知达日县交警大队的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前提下,公安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仍故意阻挠、威胁,迫使公安民警不能正常处理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久扎、才杨、巴昂、昂保、才安玛、尕桑成立为达到索要赔偿款的目的向公安民警及领导施加压力,致使达日县交警大队7小时无法正常办公,严重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久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让交警交出肇事司机的目的是为了要赔偿金,并无其他目的;被告人才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们抢肇事司机的目的是为了要赔偿金,在肇事现场我并未向公安民警和警车上冲;被告人巴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不懂法律,不知道这种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昂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不懂法律,不知道这种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才安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不懂法律,不知道这种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尕桑成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不懂法律,不知道这种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许,在西久公路638KM+7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索某死亡。后死者亲属及满掌乡查干村部分牧民到达事发现场,11时许,达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位民警驾车到达事发现场开展调查,部分牧民对民警进行推搡、围攻,阻碍事发调查。其间,被告人久扎、才杨、巴昂、昂保四人还提出肇事司机牟某某要当场支付15万元死亡赔偿金,若不能支付,就将牟某某或货车交给他们四人处置的无理要求。被拒绝后,被告人久扎、昂保、才杨、巴昂四人扬言不给钱就抢货车和牟某某。其中被告人昂保、才杨、巴昂强行推开民警冲到警车旁抓住警车车门把手,欲将留置在警车内的牟某某扣留,因警车车门被锁未能打开车门。被告人昂保、才杨、巴昂三人用手击打警车,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劝说制止。因无法继续调查,民警带着牟某某返回达日县公安局交警队,未带回货车。下午15时许,二十多位牧民来到达日县交警大队,继续索要赔偿金,后经协商,先由牟某某支付5万元,待次日将货车送到交警队后再作处理。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久扎和满掌乡部分牧民因索某死亡赔偿再次聚集到达日县交警大队院内,在交警大队调解室内协商如何赔偿时,被告人久扎不听公安民警劝阻强行冲进调解室,被告人才杨、昂保、尕桑成立、才安玛、巴昂等人不听公安民警劝阻在调解室门前起哄:“不给钱就交人”,且对在场民警进行推搡、撕扯。后公安民警将久扎、才杨、昂保、尕桑成立、才安玛、巴昂等人强行带离到办公楼内留置。但院内聚集的其他牧民继续起哄,并要求释放被留置人员,调解无法进行,一直持续到23时,造成达日县交警大队7小时无法正常办公,并引发在外围观的众多牧民打砸武警战士和院墙、大门等严重后果,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另查明,被告人久扎等人亲属在案发后积极向武警驻达日县七中队和达日县交警大队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得到武警驻达日县七中队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久扎、才杨、巴昂、昂保、才安玛、尕桑成立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甘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4年7月23日西久公路638KM+7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且公安民警在事发现场依法执行职务;2014年7月24日达日县交警队交警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遭到牧民阻碍的案发地位于交警队院内;3、证人久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案发现场有久扎、才昂、才杨、格日杰、昂保、才多等人;2014年7月24日下午在交警队参与调解时久扎被交警阻拦在调解室门外并同交警发生争执,格日杰、才昂增、才杨、昂保、尕桑成立、叶杰六人被抓;4、证人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其在事发现场同久扎协商“如果不给钱的话我们就将肇事司机和车扣留下来”,同交警协商未果后才杨将肇事车开到了死者家;2014年7月24日下午交警组织第二次调解时久扎被交警拦在调解室外,院内的人都聚集到了交警队办公室门口挤向交警队办公室内;5、证人得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在交警队调解室组织第二次调解时久扎强行进入调解室被交警阻拦,院外的牧民围了过来,民警们就开始抓人,牧民们就在阻止民警们抓人,相互撕扯在一起;6、证人扎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在交警队协商赔偿事宜时久扎冲进调解室被警察拉了出去,门外的牧民见状围了上来并对民警进行推搡;7、证人来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在交警队商谈赔偿事宜期间听见很多人在交警队办公楼前喊:“让警察把肇事者交给我们,我们不想和他们打架,把肇事者交给我们,我们不会打也不会骂他”,同时还在和警察互相推搡着,现场很混乱;8、证人见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在交警队第二次协商赔偿事宜时警察未让久扎参与调解,且见才某某、尕桑某某、才某、昂某、叶某、格某某陆陆续续被抓;9、证人扎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到交警队院内后听见有人在喊“警察没让久扎进办公室而且动手打了久扎”,我们的年轻人冲过去和民警撕扯在一起,其中有才某、格某某等;10、证人尼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中午在交警队斜对面饭馆吃饭时久扎带头商量赔偿有关事宜时声称:“今天必须把十万元赔偿金交给我们,否则我们就要求交警大队将肇事者交给我们,以此来威胁交警队”;11、证人宝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在交警队协商赔偿事宜时,久扎冲向调解室时被交警阻拦,后场面越来越混乱;12、证人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在交警队院内见久扎在调解室外喊:“我是死者的亲叔叔我要参与调解”。交警将久扎推出来后我就冲过去了,其余牧民也跟了过来起哄到:“不给钱就把肇事司机交给我们”,起哄并向前冲的人是尕桑某某、才某、昂某、叶某、格某某;13、证人阿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在交警队进行第二次调解时久扎未能进入调解室,我们就过去见才昂增被带到了交警队的楼上,尕桑某某、叶某、格某某、昂某、才某被公安机关抓走了;14、证人参某某证言证实,在交警队协商赔偿事宜时久扎被交警拦在了调解室外,年轻人便起哄挤向了调解室门口;15、证人班某证言证实,在交警队就赔偿事宜进行第二次协商时听到外面吵闹声,见警察将久扎拉了出去,后武警就将才某、才某、昂某、格某某、叶某和尕桑某某抓获;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在达日县满掌方向大概63km+700m处理交通事故时,遭到久扎等二十几名牧民围攻,在劝阻时,牧民在副局长特某身上打了两拳,并对其他民警进行撕扯、推搡;7月24日15时30分许,交通肇事死者亲属久扎等三十多人到交警大队协商死者前期安葬费。在第二次组织协商久扎强行冲入调解室被民警拦住后,牧民们就同干警推推搡搡,在将闹事的人控制后久扎带头不听劝阻往前冲,控制了六七个闹事的牧民事态才得以平息;17、证人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3日在事发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一位身穿黑色藏袍、身高大概170cm、年龄在50岁左右有点胖的中年男子走过来撞击了一下我,在协商赔偿事宜时一个年轻人朝特某局长后背打了几拳,另一个年轻人在拉警车门把手喊道:“把人交出来”,接着其他牧民也开始大喊:“把人交出来”。另一身穿咖色皮衣的年轻人开始拽拉我和同事钱某某的衣领,经辨认证实,冲向特某并其向后背击打的男子为被告人才杨;2014年7月24日在交警队组织案件调解过程中,见有一个身穿黄色藏袍的老年人冲进办公室后被干警拉出来,后站在院子里的其他牧民不听劝阻便冲向干警,待武警赶到后抓捕了带头闹事的几个牧民,此事从下午五点多持续到晚上十点左右,大概五个小时;经辨认证实,“有一个身穿黄色藏袍的老年人冲进办公室”,此人系被告人久扎;18、证人毛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3日上午10点在事发现场一年龄较大的男子说话的同时还不停用手拍着特某局长的胸口,另一年轻人也从人群外围冲向特某局长。另几个年轻人在拉警车的车门把手,在寻找货车司机,还有几个牧民在撕扯桑某某和钱某某的衣领;经辨认证实,“一年轻人也从人群外围冲向特某局长”的人系被告人才杨;2014年7月24日下午院子里有二十几个牧民,九点多时大门外聚集了四十人左右,此事态持续到晚上十点左右;19、证人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3日在事发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有一身穿着深灰色藏袍、身高大概170cm,年龄在50岁左右有点偏胖的中年男子走来撞击了桑某某,有两三个牧民在拉警车的车门把手并喊道:“不给钱就把人交出来”,还有一僧人和一人在拽拉我和桑某某的衣领,辱骂我们,最后肇事车辆被牧民扣留了下来,经辨认证实,“另外一个人拽拉我和同事桑某某的衣领”的人系被告人格日杰;2014年7月24日下午在交警队组织调解过程中有一个身穿黄色藏袍的老年人冲向办公室被干警劝阻后,站在院子里的其他牧民开始骚乱冲向干警,经辨认证实,“有一个身穿黄色藏袍的老年人冲向办公室”的人系被告人久扎;20、证人特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在事发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遭到牧民围攻,牧民扬言“把肇事司机和肇事车交给我们处理”。并有部分人冲向警车拉车门把手,用拳头击打车窗,我们在进行劝阻时有人朝我后背打了两拳,并有其他人对民警进行撕扯、推搡,后将货车强行带走;2014年7月24日下午在交警队见满掌乡牧民久扎强行冲入调解室被民警阻拦,其他牧民不听劝阻冲向调解室,后将闹事人员控制,但久扎不听劝阻带头冲向干警,待控制了六七个闹事的牧民,事态才得以平息。后交警大队门外又陆续聚集了50余名牧民要求放人,事态一直持续到天黑;21、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在途经满掌乡西久公路638KM+700m处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因担心其人身安全交警将其藏于警车后备箱内,在后备箱内明显感觉到事发现场秩序混乱,且有人摇晃并击打警车;2014年7月24日中午2点左右在交警队院内听到有动静,但不知道具体发生什么事,此事持续到晚23时许;22、证人南悝某某、严某某、索南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让、贺某靖、付某财、索某加、白某云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在交警队进行调解时,一个年龄较大、穿着藏袍的男人强行冲入调解室被干警劝阻,后其他牧民就起哄;交警大队院内有大概三十多个牧民,大门口聚集了五六十人,此事从下午三点持续到当晚十点,大概七小时;23、证人格某某昂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接到电话称:“交警大队里牧民在闹事”,在请求武警部队支援后一同到交警队了解事情经过;24、证人付某斌、何某飞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就交通肇事案进行第二次商谈过程中,一牧民冲入调解室后被警察阻止,外面便传来吵闹声;经付文斌辨认证实,冲入调解室的人系被告人久扎;25、被告人久扎供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其在交通事故现场见达日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有才多、旦巴、仁才、昂保、康保、九巴、格日杰等人,且均在场起哄说:“不给钱就不给肇事车”;2014年7月24日在进入交警队调解室协商死者赔偿事宜时被交警队民警劝阻在调解室门外,其未听劝阻后院内牧民就围了过来;26、被告人才杨供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到达事发现场时,达日县交警大队民警已在事发现场,我、久扎、昂保、久夸、格日杰在喊:“必须给5万元钱,不然给死者念经没有钱,或者人和车必须留下一个”,被警察拒绝后,准备抢位于警车上的肇事司机,当时冲向警车的人有我、久夸、昂保、格日杰;2014年7月24日我将肇事车辆开到达日县交警大队在进行第二次协商时,久扎被交警阻止在调解室外没能参与调解,他便不听劝阻往里挤,我们的人便开始起哄并喊到“不给钱就交人”我也参与到了起哄的人群中;冲在最前面的人是我、昂保、叶杰、尕桑成立、才昂;27、被告人巴昂(格日杰)供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事发现场有久扎、才杨、昂保等人,久扎说“今天丧葬费要10万元,那就把肇事车留下来”,得知司机没钱我们将肇事车扣留了下来,昂保第一个冲向交警队警车并拉警车车门,我们也跑向警车和交警队民警开始推搡、起哄;2014年7月24日下午在交警队第二次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时,交警未让久扎参与,久扎就跟交警吵了起来,大家就同交警拥挤、吵架,冲向交警时有我、才杨、昂保、尕桑成立、叶杰(才安玛);28、被告人昂保供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在事发现场我、久扎、久夸、才杨、格日杰对交警说:“人和车必须留下一个”,被交警拒绝后,我和格日杰、才杨三人冲向警车抢肇事司机,被警察阻止后肇事车辆就被我们扣留;2014年7月24日在交警大队院内看见久扎在调解室门口喊:“我是死者最亲的人为什么不让我参加调解,不给钱就把司机给我们”,旁人也在喊:“不给钱就把司机给我们”,才昂增冲到了最前面,我、格日杰和才杨、才多、更求被赶来的武警及公安民警控制;29、被告人才安玛(叶杰)个人供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在交警队院内第二次协商赔偿事宜时,久扎被调解室门口的警察阻止在外,久扎便说:“不给钱就把司机交给我们”,我们就开始起哄冲往调解室,随后被赶来的武警和公安民警控制;30、被告人尕桑成立个人供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在交警队院内得知要进行第二次调解时,久扎准备进入调解室参与调解时被门外警察阻止,久扎说“我是死者的亲叔叔”强行往里挤,人们见状后喊到“让久扎进去”便冲向了办公室,冲到办公室门前时有警察把才昂增带到楼上,我在阻碍警察抓叶杰时被控制,在交警队院子里起哄和冲击的人群中有才杨、久扎、叶杰、久巴、昂保等人;31、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7月23日下午在达日县交警队调解室内组织调解案件时,被告人久扎不听劝阻强行冲入调解室,阻碍调解进行,引发交警队院内秩序混乱,导致七小时无法正常办公;32、武警驻达日县七中队和达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款收取证明证实,被告人亲属已向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得到了武警驻达日县七中队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久扎、才杨、巴昂、昂保明知达日县交警队在事发现场进行执法活动,在没查明交通事故责任归属的情况下,为了达到索要巨额赔偿款的目的,故意阻挠交警队民警现场执法,致使公安交警无法继续开展执法活动。次日,被告人久扎、才杨、巴昂、昂保、才安玛、尕桑成立以索要巨额赔偿款为目的,纠集众多牧民在达日县交警队大院以交出肇事司机和车辆相要挟,向民警和前来维护秩序的达日县武警中队战士进行撕扯,致使交警队无法正常工作,严重妨碍了交警队的公务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久扎、才杨、巴昂、昂保犯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久扎等人在交警队院内撕扯、威胁交警队,所侵犯的客体是作为国家机关的达日县交警大队的正常公务活动,客观上针对的是达日县交警大队,具有明确的目标性,造成的后果是使达日县交警大队无法正常办公而并非是大众性的社会秩序混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除了国家机关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在犯罪的特征上更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特征。因此,本案各被告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久扎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才安玛和尕桑成立参与一起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故适用缓刑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久扎提出“让交警交出肇事司机的目的是为了要赔偿金,并无其他目的”的辩解意见,其要求交出肇事司机是出于什么目的,客观上已经实施了妨碍公务的行为,其目的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才杨提出“我们抢肇事司机的目的是为了要赔偿金,在肇事现场我并未向公安民警和警车上冲”的辩解意见,其抢肇事司机是出于什么目的,客观上已经实施了妨碍公务的行为,其目的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是否向公安民警和警车冲,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和现场调查的民警、证人的证词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辩解不符案件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巴昂、昂保、才安玛、尕桑成立提出“因不懂法律,不知道这种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是否懂法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对被告人巴昂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久扎等人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向受害单位和被害人武警驻达日县七中队战士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七中队的谅解。尽管七中队战士受伤和财务损坏以及交警队大门等损坏不是由被告人久扎等人直接造成的,但毕竟被告人久扎等所有参与此事的被告人和达某某等另案被告人共同进行了赔偿,法庭上公诉人未就此事实举证,但赔偿的事实有七中队和交警队收到赔偿款和谅解证明在案证实,应予认定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久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人才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人巴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人昂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人才安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尕桑成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毛才让审 判 员 赛 毛 措代理审判员 才让扎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银  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