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门口水泥路上,与陈某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陈某丙的鼻子部位,致陈某丙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陈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门口水泥路上,与陈某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致陈某丙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陈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陈某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丙陈述笔录;证人谷某、陈某甲、高某、何某、郝某、李某乙、陈某乙、张某证言笔录;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