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贺宗艳为与王连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贺宗艳,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连和,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贺宗艳为与被告王连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连和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9日还清。被告王连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高旭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连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连和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4%。被告王连和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高旭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张及原告贺宗艳的陈述,证明被告王连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4%,由高旭连带担保及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连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连和向原告贺宗艳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证据充分,被告王连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连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每月4%给付借款利息问题,因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对于被告给付的人民币2400元应在被告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连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贺宗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9日开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四倍支付此款的利息(扣减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2400元)。如被告王连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连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