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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X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黄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徐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号**室。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路**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弄**号**室。原告徐X诉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黄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诉称,被告黄XX系发动机号21XX02沪NXXX**奥迪小型轿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就系争车辆签订了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收购被告车辆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3,000元,此收购价格包含车辆价格、车牌照额度随车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已付养路费、已付保险费;被告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后,车辆归原告拥有,并能提走上述收购车辆,被告将上述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已付购置税凭证、已付养路费单据、已付保险费单据等交付原告;在原告付清上述车辆收购款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将上述车辆及牌照过户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当天,原告向被告银行卡支付了购车款140,000元,同时原告承担了系争车辆的维修款20,0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支付了购车款133,000元。同日,被告解除了系争车辆上的抵押,并将系争车辆交付给了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时,被告告知系争车辆被法院司法查封。至今,系争车辆依旧被司法查封,被告未能将系争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系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系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黄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就系争车辆签订了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收购被告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93,000元(此收购价格包含车辆价格、车牌照额度随车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已付养路费、已付保险费);被告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后,车辆归原告拥有,并能提走上述收购车辆,被告将上述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已付购置税凭证、已付养路费单据、已付保险费单据等交付原告;在原告付清上述车辆收购款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将上述车辆及牌照过户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电子汇款购车款140,000元,并代被告支付了系争车辆维修费20,0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电子汇款133,000元。当天,案外人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解除对系争车辆的抵押权,被告将系争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原告。2014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对系争车辆牌照使用额度不要求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就系争车辆签订的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车款给付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除交付车辆外,还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因系争车辆牌照使用额度不得擅自转让,须通过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拍卖,故合同中约定的系争车辆牌照过户手续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故原告主张系争车辆(不包含沪NXXX**车牌使用额度)归原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发动机号为21XX02的奥迪小型轿车(不包含沪NXXX**车牌使用额度)一辆所有权归原告徐X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5元,由被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人民陪审员  程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