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何某甲、杨家和犯拐卖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珙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龙,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家和,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1989年10月31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珙县看守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杨家和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宜珙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何某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徐某甲之妻田某某(女,47岁,本案被害人,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行为能力)离家出走。被告人何某甲、杨家和帮田某某的母亲张某甲(另处)寻找到田某某后,经张某甲与何某甲、杨家和商议,并通过杨家和的朋友袁某某介绍,张某甲与何某甲将田某某带到珙县珙泉镇鱼池村张某乙家,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为妻,实际获得赃款1800元(张某甲1000元、何某甲800元),余款何某甲、杨家和追讨未果。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杨家和参与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杨家和较之被告人何某甲作用更小,可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家和曾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处以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杨家和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何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拐卖妇女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徐某甲之妻田某某(被害人,47岁,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离家出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杨家和帮田某某的母亲张某甲(另处)寻找到田某某后,经张某甲与何某甲、杨家和商议,并通过杨家和的朋友袁某某介绍,张某甲与何某甲将田某某带到珙县珙泉镇鱼池村张某乙家,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为妻,实际获得赃款1800元,其中张某甲分得1000元,何某甲分得800元。余款何某甲、杨家和追讨未果。案发后,何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田某某之子徐某乙电话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附件,证实公安机关从徐某甲处扣押了张某丙书写的说明,该说明记载了田某某到张某乙家时,与何某甲、杨家和说好3000元,已付2000元,欠1000元。3、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田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行为能力。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徐某甲是田某某的男人,田某某现住在张老幺(张某乙)家,是“何三”(何某甲)带田某某到张老幺家去的。田某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是“林大儿”、“刚儿”、“付梅”,不晓得具体名字。田某某的母亲叫张某甲,底洞南桥村的。5、证人证言:(1)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二三月间,徐某甲的妻子田某某离家出走,徐某甲和子女到处找,听说她在底洞镇木梯村三社王某甲家,徐某甲去找过两次没找到。后来田某某被人弄到底洞镇陈泗村宋家后,就被田某某的母亲张某甲喊起何某甲等人去弄到珙泉镇鱼池村去了。2012年下半年,徐某甲打听到消息,并在鱼池村八社张某乙家找到田某某。张某乙和他父亲张某丙说是用3200元买的,是6月12日张某甲、何某甲、杨家和弄去卖的,6月13日拿的钱。张某丙还写了一张条子给徐某甲,写明了田某某到他家的时间、已付钱的金额和时间、余款怎么付。徐某甲和田某某是办了结婚证的。(2)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徐某乙从陈胜骑车回家时看见母亲田某某与外婆张某甲一路,回家就给父亲徐某甲说了。第二天7时许,徐某甲就与徐某乙一起到张某甲家接田某某,看见田某某与一个姓张的男的在一起。徐某甲和徐某乙喊田某某跟他们回家,田某某不回去。徐某甲说田某某被卖给了那个姓张的,徐某乙就报了警。田某某的智力不正常。(3)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二月底,徐某丙的母亲田某某离家出走,后来听说在原陈胜乡,徐某丙等去找没找到。2012年,徐某丙等得知田某某在珙泉鱼池村八社张某乙家,就去把田某某找了回来。田某某住了几天后又离家出走了。2013年10月26日,徐某丙等听说田某某在外婆家,第二天早上又去找了回来。田某某是被人卖了的,因为父亲徐某甲手上有张某乙家付钱的条子,是2012年去找田某某时拿到的。田某某的智力有问题。(4)徐某丁的证言,证实徐某丁的母亲田某某在五六年前离家出走,后听说被拐卖到珙泉镇鱼池村一户人家,家里人去找回来过,但田某某住几天又走了。田某某智力低,不能与人正常交谈,不能独立做事,连子女的名字、年龄甚至她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不清楚。经不住别人编或骗。(5)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何某甲了解到张某乙没结婚,把田某某领到张某乙家,喊张某乙拿3200元。张某乙没那么多,只拿了2200元给何某甲,还差1000元。这1000元何某甲后来问过三次。张某乙想到田某某都四十多了,不能生小孩,就没拿。当时是张某乙的父亲拿钱给何某甲的。在买田某某之前张某乙不认识何某甲。田某某在张某乙家居住了四年多。2012年农历8月间,田某某的家人来找过,把她接了回去,过了几天田某某又一个人到张某乙家来,就一直没走过。田某某精神不正常。经辨认,张某乙辨认出卖田某某给自己的人就是何某甲。(6)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四年前的一天,魏某某经朋友介绍到底洞何某甲家,和何某甲、杨家和一起去看了田某某,觉得田某某和张某乙比较相配。约半个月后,通过电话联系,何某甲、杨家和、张某甲就把田某某带到了张某乙家。他们到时已天黑了,何某甲、杨家和说他们带田某某下来花费了些电话费和车费,还要拿点钱给张某甲。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就和他们讲价讲成3000元,拿了1800元给何某甲,还差1200元。差的钱何某甲、杨家和来问过。有一次因张某乙不拿,何某甲就喊田某某走,田不走,何某甲还打了田两耳光。田某某在张某乙家住有三四年,被她前夫家找回去过两次。找回去后田某某又一个人跑到张某乙家来了。(7)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三四年前的一天,张某丁的丈夫魏某某给张某丁说有个朋友要帮张某丁的弟弟张某乙找一个媳妇。约10多天后,何某甲、杨家和就带了田某某到张某乙家来。当时是张某丁的父亲张某丙和他们讲的价,父亲好像拿了1800元给他们。后何某甲他们又来拿剩下的钱,但还是没钱给他们。田某某到张某乙家住了几年了,被她前夫家找回去过两次,后田某某又一个人跑到张某乙家住起不走。(8)袁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去张某乙家是袁某某介绍的,是何某甲、杨家和说有个女的在婆家住不下去了,要找户人家,现在娘家住起的。袁某某就想介绍给张某乙。袁某某跟何某甲去看了田某某,见了田某某的母亲。后田某某和她母亲一起被魏某某接到鱼池来。袁某某介绍男方,何某甲、杨家和介绍女方。后张某乙家给了1000多元车船费。(9)文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某某是张某乙的母亲,田某某到张家已四年左右了,是何某甲和田某某的妈张某甲等人带来的。当时是张某丙和来人谈的。(10)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是张某甲所在村的村长,张某甲的女儿田某某离开徐家已几年了,徐家来找过,也找回去过,但找回去后又跑了,听说是跑到珙泉去了。田某某有点智障,在处理问题上没分辨能力。(11)王某乙、何某乙、张某戊、李某乙、赵某某、王某丙、余某某、张某己的证言,证实田某某与徐某甲是夫妻,生了三个孩子。田某某智力和精神有问题,不能单独干农活,说话不正常,不识数,数不清钱,有点憨。田某某已出走四五年了,中间被徐某甲接回来过。她出走前家庭关系较好。6、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田某某是张某甲的女儿,与徐某甲结婚十几年了。四五年前,因田某某跑出去,徐某甲喊张某甲帮着找。两三个月后,何某甲听说了田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就到张某甲家说起去找田某某的事,张某甲说自己没车费钱,何某甲说“不关事的,找到田某某后,田某某在哪家,就喊哪家拿车费钱”。张某甲知道何某甲朋友关系广,就让何某甲帮忙找。何某甲在陈泗村找到田某某后,可能是田某某叫何某甲帮她找户人家,当时在场的杨家和说他有个珙泉的朋友,叫魏某某。后来张某甲、何某甲、杨家和、魏某某等人就把田某某送到魏某某的舅子张某乙家去了。何某甲在去张某乙家的途中说要拿1300元给张某甲买衣服穿。第二天从张某乙家走时,魏某某拿了钱给何某甲,何某甲拿了1000元给张某甲。田某某是憨的,有精神病。7、被告人的供述:(1)何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或2009年农历6月间,张某甲告诉何某甲说自己的女儿田某某跑了,让何某甲帮忙找。何某甲等在陈胜乡陈泗村宋家找到田某某后,就把田某某接回张某甲家。何某甲给张某甲说喊田某某的老公来接,要付杨家和油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张某甲说田某某不愿回徐家,徐家也不来接,她没钱开何某甲和杨家和找人的费用,叫何某甲另外给田某某找一户人家,换点钱来付给何某甲和杨家和。杨家和和何某甲联系了珙泉镇的袁某某,一起去张某甲家问了情况,见了田某某,随后袁某某打电话联系了珙泉的魏某某。当天下午,魏某某夫妻到张某甲家看了田某某,就让当晚把田某某送过去。于是何某甲和张某甲连夜骑摩托车将田某某送到了珙泉鱼池村魏某某的舅子张某乙家。何某甲说找田某某的花了费用,要3200元钱,但张某乙的父亲只出3000元。第二天早上何某甲等走时,张某乙的父亲拿了1800元给何某甲,何某甲给了张某甲1000元,留了800元的费用开支。另1200元何某甲、杨家和去要过三次,都没有要到。(2)杨家和的供述,证实2009年七八月份,何某甲喊杨家和一起帮张某甲找田某某,说找到后田某某的男人要开工钱。杨家和答应后,便跟何某甲先后找了玉和青龙村、底洞木梯村,最后在底洞陈泗村找到。十多天后,何某甲喊杨家和去商量事,当时张某甲也在场。张某甲说田某某的老公不来接,她没钱给工钱,喊何某甲、杨家和重新给田某某找个男人,让那男人拿点钱。杨家和便电话联系了珙泉鱼池村的袁某某,袁某某又联系魏某某,就把田某某介绍给了魏某某的小舅子张某乙。张某甲、何某甲把田某某送到鱼池村张某乙家后,何某甲跟杨家和说喊张某乙拿3200元钱,张某乙只拿了1800元,差到1400元。还说这1800元他拿了1000元给张某甲,另800元是他最开始找人和这次送人下来的摩的费,等1400元欠账收到了再开杨家和的工钱。后来何某甲喊杨家和一起去找过三次张某乙拿钱,第一次张某甲也去了的。8、珙县下罗乡党政办公室说明、结婚申请书,证实徐某甲、田某某于1987年8月18日申请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52号,二人已在原保平乡民政办办理结婚证。9、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10月31日,杨家和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7日珙县公安局底洞派出所接报后,经调查、了解,嫌疑人何三、杨四可能是底洞镇南桥村的何某甲、玉和苗族乡五同村的杨家和。2014年2月20日,该所通知何某甲到所接受调查,何某甲及时到所,交代了将田某某卖到了珙泉镇鱼池村的事实。同年5月26日,何某甲再次到派出所交代了本案的全部事实。当晚,民警在底洞镇南桥村四组将杨家和抓获归案。11、户籍信息,证实何某甲、杨家和犯罪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杨家和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何某甲明知田某某是已婚妇女,因此其为田某某另找婆家的行为并非介绍婚姻,而是一种不法行为。在将田某某带到张某乙家后,何某甲以寻找田某某以及将田某某带到张某乙家产生了费用为由要张家给钱的行为,是一种买卖人口的行为。因此,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