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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谷中莉与张志强、马成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中莉,女,1976年8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才,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上诉人谷中莉为与被上诉人张志强、马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政主审、审判员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中莉、被上诉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成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马成才与被告谷中莉于1999年6月7日在第八师一三六团民政科登记结婚,2013年1月5日在克拉玛依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约定:现有债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经马成才同意全部由马成才偿还。2011年6月9日被告马成才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志强借款20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前,被告马成才出具了书面欠据。欠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志强人民币二十万四千元整。定于2012年4月1日前还清。马成才2011年6月9日电话l3899575280”。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马成才以没有挣到钱为由拖延给付。被告谷中莉以已经离婚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4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1700.50元(14个月×204000元×0.76%),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原审期间,被告马成才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原告在此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本金变更为104000元,请求利息变更为33562元(204000元×14个月×0.76%+104000元×15个月×0.76%)。另查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原告张志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9日,被告马成才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04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4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马成才以没有挣到钱为由拖延给付。被告谷中莉以两人已经离婚为由拒绝偿还。现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4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3562元(204000元×14个月×0.76%+104000元×15个月×0.76%),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谷中莉辩称:一、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也与我无关。二、我和马成才现在已经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债务由被告马成才承担,本案中借款与我没有关系,应当由马成才偿还。被告马成才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谷中莉依法是否负有偿还义务。关于焦点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马成才书写的欠据,结合其给付部分欠款的事实,该欠据真实有效,证实了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案中被告谷中莉与被告马成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马成才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谷中莉与被告马成才虽然离婚时协议约定债务由被告马成才负担,但被告马成才在借款时与原告张志强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谷中莉仅以不知道此事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谷中莉依法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被告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强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3562元(204000元×14个月×0.76%+104000元×15个月×0.76%),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予以确定。1、本金204000元计算时间应当从借贷期满的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共计14个月。利息数额为14637元(204000元×6.15%÷12个月×14个月)。2、被告马成才于2013年6月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104000元利息应当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共计14个月。利息数额为7462元(104000元×6.15%÷12个月×14个月)。以上利息合计220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马成才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马成才、谷中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104000元;二、被告马成才、谷中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强延期付款利息22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成才、谷中莉负担(给付日期同上)。保全费1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成才、谷中莉负担(给付日期同上)。上诉人谷中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马成才未到庭的情况下,未经调查核实就确认借款事实真实、合法,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谷中莉和被上诉人马成才共同归还104000元借款错误。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志强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定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马成才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谷中莉不能确定借条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张志强伪造马成才的签名进行恶意诉讼、张志强与马成才恶意串通从上诉人谷中莉处获取利益、张志强被马成才胁迫违背真实意愿签下借据的可能性。张志强虽持有借据,却不能提供马成才收到此笔借款的收据或证人或者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借款的存在,不能排除马成才签下借据后,张志强没有实际借款给马成才的可能。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马成才已全部或部分归还,或张志强与马成才之间存在高利贷、合谋诈骗、销赃等违法事实的可能。这么大数额的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借款可能是虚假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认定马成才欠款的数额错误。本案的涉诉债务是马成才的个人债务,上诉人谷中莉与张志强之间素不相识,更无经济往来,张志强对上诉人谷中莉与马成才离婚前两三年就不来往的情况熟知,加之马成才与谷中莉的离婚协议约定马成才名下的债务全部由马成才个人承担。上述事实证明张志强明知马成才借款行为仅为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并仅供个人使用,不是与上诉人谷中莉的合意借款。张志强借款给马成才未经上诉人谷中莉的认可,借款应为马成才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谷中莉没有关联。张志强起诉要求上诉人谷中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体错误。马成才经常在外赌博不着家,欠了很多赌债,马成才借款是为个人归还赌债,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张志强在原审也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马成才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本案马成才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张志强起诉的借款金额错误,马成才所借的款项并不是204000元,且本金已经全部归还,剩余的都是高利贷利息,现张志强还以204000元起诉,明显是诉讼欺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志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张志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被上诉人张志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上诉人称马成才借款其不知情,又称借的钱是赌债,这是自相矛盾的。被上诉人张志强在2012年秋天找上诉人谷中莉要过钱,去过多次,她一直推说兑现之后给,但一直都没给。2013年1月6日被上诉人张志强再去谷中莉家要钱时马成才在家,他们说贷款下来后还钱,后来被上诉人张志强才知道他们已经离婚。离婚后马成才承包的土地都是谷中莉在种植,他们离婚就是为了逃避债务,离婚后所有的财产都在谷中莉名下,借的钱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了,所以谷中莉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成才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被上诉人张志强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张志强之妻杨桂香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2013年6月4日杨桂香农行卡收到从农行喀什商业步行街(兵团)分理处办理的存款100000元,被上诉人张志强用以证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马成才还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谷中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马成才与被上诉人张志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谷中莉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张志强主张与被上诉人马成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中提交了被告马成才书写的借条,上诉人谷中莉虽不认可借条系马成才书写,但未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且上诉人谷中莉亦认可被上诉人张志强曾向其追索债务,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志强与马成才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谷中莉主张被上诉人马成才与被上诉人张志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上诉人马成才在与上诉人谷中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张志强借款,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谷中莉虽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上诉人马成才个人债务,故上诉人谷中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谷中莉主张该债务系被上诉人马成才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上诉人谷中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