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张春、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张春,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代表人:苏树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侧708-1号尚上园3层商场305号房。法定代表人:慕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张春、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31元,撤诉减半收取1366元。原告已预交1366元,保全费1128元,两项合计2494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丹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欠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