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根芝与何旭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根芝,何旭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芝。委托代理人陶俊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东。上诉人王根芝为与被上诉人何旭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根芝于2014年10月11日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何旭东收取原告30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但被告未按约将房子租赁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预付房租,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预交租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何旭东辩称:该30000元不是从原告那里收取的,跟原告没有产生房屋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臧德功签订《转让浙师大高村红苹果宾馆》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浙师大北门高村红苹果宾馆转让给臧德功。同日,被告何旭东与臧德功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预交房租费叁万元正(30000),具收人何旭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a与案外人臧德功之间的宾馆转让,以及被告b与案外人臧德功承租该宾馆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31日始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根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根芝负担。宣判后,王根芝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何旭东与臧德功签订《租房协议》,并出具收条,认为收到的是臧德功预交的30000元,认定错误。该收条由王根芝持有并由王根芝预交给何旭东30000元。2、一审认定王根芝与何旭东自2014年5月31日始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王根芝要求何旭东返还房租的请求于法无据,认定错误。2014年6月1日,王根芝与臧德功签订《转让浙师大高村红苹果宾馆》协议,约定将位于浙师大北门高村红苹果宾馆转让给臧德功,并非法院认定的2014年5月31日。而王根芝与何旭东之间也有租房协议,何旭东作为房东,却要求王根芝预交30000元,并收回了与王根芝的租房协议,才允许王根芝与臧德功转让,后才肯与臧德功签订租房协议。钱是王根芝预交的,收条也是打给王根芝的,既然认定王根芝与何旭东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何旭东也没有理由再收取王根芝的30000元,本应将30000元退还给王根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旭东答辩称:5月31日我已经和王根芝解除了合同,而且把合同原件收回。我收取的不是王根芝的钱,是臧德功的钱,我跟臧德功签订合同之前就与王根芝解除协议,并把协议的原件收回,这个是大家都同意的。马上房租到期的情况下,我提出条件,要求把后面的房租交给我才同意转让,臧德功没钱,臧德功和王根芝他们自己商量好,我收取的是臧德功的房租预付费。2014年10月2日,王根芝及女婿来找过我,王根芝也报过警,当时臧德功也是在场的。民警调解后,让臧德功给王根芝出具借条,但是臧德功不愿意出具,派出所也没有办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根芝提供接警单一份,证明王根芝找何旭东处理,派出所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没有具体的接警内容。何旭东质证认为:对接警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9月份的时候,臧德功该缴房租费,王根芝的意思是钱是她出的,但是我收的是臧德功的钱,后来王根芝来找我,是我报的警。后来我们三个人在场,民警调解,当时我也房租费拿不到,王根芝的钱也拿不到,民警让臧德功出具一份借条给她,但是臧德功不愿意。臧德功后来一走了之,我的损失也很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待证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何旭东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王根芝与何旭东解除了租赁合同,同日,何旭东与臧德功签订《租房协议》。本院认为:收条载明“今收到预交房租费叁万元正”,并未载明收到何人的房租,双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不一。王根芝主张2014年5月31日其预交房租30000元,因此后何旭东未将房屋出租给其,故何旭东应返还其30000元。而何旭东则称其同意王根芝转租给臧德功的前提是要求预付2014年10月以后的半年房租,因臧德功没钱,而王根芝自愿为臧德功垫付30000元房租,故其收取的是臧德功的预付房租,不存在向王根芝返还30000元的事由。根据查明事实,既然2014年5月31日王根芝已与何旭东解除合同,没有必要在解除合同之后又向何旭东预交房租,而如果是在解除合同之前预交房租,为何在解除合同时未对预交房租30000元的返还事项作出约定或处理,不符合情理。且在庭询中,王根芝也承认当日何旭东提出要收到后面的房租才肯签字,因臧德功没钱,其提出先把钱垫出来,故何旭东收取该30000元房租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预收2014年10月以后的半年房租,而该期间房屋是租给臧德功的,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30000元系何旭东向王根芝收取。王根芝主张何旭东返还其预交租金30000元,依据不足。综上,王根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根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