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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2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船,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起诉被告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船、被告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印某甲具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使原告多次住院。被告印某甲经常无端猜忌原告的行为,并严格限制原告与别人进行交往。被告的这些行为持续多年,使得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印某乙、印某丙、印某丁由被告印某甲抚养。被告印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更没有限制原告的交往行为。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印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印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印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印某丁,现都跟随被告印某甲生活。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原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育龄妇女卡片、结婚登记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育龄妇女卡片、结婚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印某甲经常因琐事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有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