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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初保国、葛运锁、刘恩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作平,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保国,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葛运锁,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刘恩领,男,1981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初保国、葛运锁、刘恩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牛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保国、葛运锁、刘恩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初保国因买车,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7533‰。被告葛运锁、刘恩领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贷款期限已届满,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初保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5788.49元及2015年1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葛运锁、刘恩领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初保国、葛运锁、刘恩领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初保国借款申请书己一份,主要内容,“因买车资金不足,特向贵社申请贷款壹拾万元,到期归还,期限24个月,2011年11月26日”;2、“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主要证明被告初保国夫妻身份信息,及被告葛运锁、刘恩领身份信息和农业收入情况;3、被告初保国、时迎桥夫妻结婚证,主要证明被告初保国和时迎桥是合法夫妻;4、借款人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主要载明被告夫妻双方同意在原告处贷款壹拾万元,承诺到期按时还本付息,并在借款人和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9月2日。5、被告初保国与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用途为买车,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账户,卡号:622319173185166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和捺手印,2011年9月5日;6、同日,二被告葛运锁、刘恩领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债权人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二被告葛运锁、刘恩领在规定的保证人位置各自签名、捺手印和盖章;7、同时,被告葛运锁、刘恩领向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主要内容:“本人与借款人初保国是连带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壹拾万元,用于买车消费。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葛运锁、身份证号码:372925196610226912,刘恩领372925198111066917”;8、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号:N00140555,合同约定,被告初保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8月25日,12个月,(实际是11个月)月利率11.79331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存款账号:6223191731851668,借款用途买车,被告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捺印和盖章,并书写了个人的身份证号码,2011年9月5日;9、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贷转存凭证,编号:010417088,原告将壹拾万元现金转存入被告帐号6223191731851688,并办理了贷款证管理卡,被告初保国同时在上面签名、捺印和盖章确认;10、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责任通知书,载明被告初保国在原告处贷款壹拾万元,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分别在债务人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印确认。11、原告提交了被告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结欠本金100000万元,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8月25日止,355天,利率11.793314‰,产生利息13908.12元,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基本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利率为15.28‰,产生利息44615.68元,累计利息58523.80元,已归还利息12735.31元,结欠利息45788.49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徐寨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9月5日被告初保国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用途买车,月利率11.793314‰,三被告虽未到庭答辩、质证,但原告的证据围绕其主张,足以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利率11.793314‰,被告归还利息12735.31元,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结欠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徐寨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将贷款100000元转存入被告初保国的存款账户,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被告初保国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全面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借款契约关于借款月利率11.793314‰、逾期期间加收30%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约定利率,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1月19日,本笔贷款共结欠利息45788.49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初保国应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45788.49元及之后的利息。保证合同及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葛运锁、刘恩领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葛运锁、刘恩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葛运锁、刘恩领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初保国追偿。三被告初保国、葛运锁、刘恩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初保国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为45788.49元;自2015年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除按月利率11.793314‰支付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30%计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运锁、刘恩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运锁、刘恩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初保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全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