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周长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岱,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周长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黄芸艳驾驶鲁M40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316线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超速行驶至商河县143KM+5M处直行时,与对行超速行驶的周长岱驾驶鲁AA88**宝来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芸艳受伤。商河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黄芸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长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芸艳诉至商河县人民法院,周长岱提出反诉。诉讼中,周长岱委托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532元,该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认证结论,鲁AA88**宝来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全损,重置价格为86625元,扣除残值15000元,认定损失价值71625元。商河县人民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014年5月9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商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周长岱损失有关的判项内容为“第三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长岱车辆损失费2000元;第四项,黄芸艳赔偿周长岱车辆损失费48737.5元、价格鉴定费1072.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第三项车辆损失费2000元已经到位。2014年7月16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商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长岱与被执行人黄芸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黄芸艳的车辆登记、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股权等情况进行了全面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执行标的49809.9元,已追回23127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黄芸艳至今未给付。被执行人黄芸艳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周长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2012年11月9日,周长岱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鲁AA88**宝来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被保险人周长岱,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9820元)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周长岱支出施救费15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认定责任需要,商河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接触部位、制动装置技术状况、行驶速度等进行鉴定,周长岱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长岱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周长岱驾驶鲁AA88**宝来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关于周长岱所有的鲁AA88**宝来牌小型轿车车损,经鉴定,商河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认定为71625元,予以采信。其中,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支持的50737.5元,无论是否执行到位,周长岱均不能重复主张。剩余车损20887.5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周长岱主张的救援费15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或者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予以支持。关于周长岱主张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1532元,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但是,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1532元,其中1072.4元已经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黄芸艳赔偿,周长岱不能重复主张。关于周长岱主张的商河县人民法院诉讼费1196元,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周长岱应当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长岱车辆损失20887.5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459.60元,共计24347.10元;二、驳回周长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平安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周长岱负担7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410元。上诉人周长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向黄芸艳请求赔偿,但黄芸艳只赔偿了23127元,我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3127元以外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我的部分损失已经(2013)商初字第ll01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为由,判决我不能重复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费48498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1532元、诉讼费1196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商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终结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损为71625元,周长岱已经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71625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决黄芸艳赔偿周长岱车辆损失费48737.5元、价格鉴定费1072.4元,商河县人民法院已向黄芸艳追回23127元,剩余款项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商河县人民法院已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但黄芸艳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周长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支持的50737.5元,只是周长岱针对黄芸艳享有的债权,并不等同于周长岱已经从黄芸艳取得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该50737.5元,无论是否执行到位,周长岱均不能重复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相悖,依法应予纠正。商河县人民法院已向黄芸艳追回的23127元,是周长岱已从黄芸艳取得的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向周长岱赔付保险理赔款时,可以扣减该款项,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周长岱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8498元(71625—23127),平安保险公司向周长岱赔付之后,有权向黄芸艳行使代位求偿权。周长岱支出的价格鉴定费1532元、交通事故鉴定费1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周长岱支出的施救费15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或者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但是,价格鉴定费1532元,其中1072.4元已经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黄芸艳赔偿,周长岱不能重复主张。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周长岱支付价格鉴定费459.6元(1532-1072.4)、交通事故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500元。周长岱主XX安保险公司应支付(2013)商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1196元,该诉讼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长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长岱车辆损失20887.5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459.60元,共计24347.10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周长岱负担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41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周长岱支付价格鉴定费459.6元、交通事故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8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