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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袁希辉、邴朝海、李文斌、沙延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袁希辉,邴朝海,李文斌,沙延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号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6号。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希辉,男,现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邴朝海,男,现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文斌,男,现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沙延玲,女,住同被告袁希辉。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袁希辉、邴朝海、李文斌、沙延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希辉、邴朝海、李文斌、沙延玲因下落不明经2015年1月24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袁希辉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售斯达-斯太尔自卸车两辆,单价为286400元,共计车款572800元。发动机号分别为为:111217013467、111217042367,大架号分别为:LZZAELND2BW657xxx、LZZAELND4BW657xxx。同时约定车款未付清前由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车款,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并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付了首付款和部分车款,就不再支付任何车款,现被告共欠原告车款19857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车款19857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合格证。证明原、被告袁希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袁希辉违约,其它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款198575元;3、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袁希辉与被告沙延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希辉、沙延玲未到庭举证质证,但提供答辩意见,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款数额为187400元,并称发动机号为:111217013xxx,大架号为:LZZAELND2BW657xxx号车被告袁希辉无偿给了案外人姜兆林使用,后姜兆林不按时支付车款,因此车款应由姜兆林支付。被告同意用车抵顶欠款。被告邴朝海、李文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袁希辉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售斯达-斯太尔自卸车两辆,单价为286400元,共计车款572800元。发动机号分别为:111217013467、111217042367,大架号分别为:LZZAELND2BW657xxx、LZZAELND4BW657xxx。同时约定车款未付清前由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车款,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并可解除合同。为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人邴朝海、李文斌自愿为购车人向供车方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袁希辉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壹拾玖万捌仟伍佰柒拾伍元整。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供车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解除合同,供车方可收回所购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技术检查合格证、被告及担保人身份证明、还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希辉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袁希辉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车款,原告基于被告袁希辉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袁希辉支付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沙延玲作为所欠车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袁希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邴朝海、李文斌为购车合同的担保人,其应按合同约定对所欠购车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袁希辉辩称,所欠车款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但被告袁希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了欠款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袁希辉辩称有一辆车是姜兆林实际购买,应有姜兆林支付车款,但被告袁希辉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且债务转移应由原告确认方为有效,因此被告袁希辉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希辉、沙延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98575元。被告邴朝海、李文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保全费1513元,由被告袁希辉、沙延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