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4号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高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新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高新区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新区检察院指派朱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以朋友有新货(指毒品)为由邀约刘某某(男,16岁)一起吸毒。被告人郑某某用捡到的名叫“李某甲”的身份证在本市高新区追日路“神坤宾馆”开好房间(房号6068)后,又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朋友王某手中购得冰毒约两克和麻古一粒,刘某某带着女朋友应邀到被告人郑某某开的房间后,被告人郑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白色晶体一袋。2014年11月24日,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从该白色晶体中检测出“氯胺酮”成份。被告人郑某某和刘某某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及现场抓获视频、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书及理化检验意见书、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提供毒品,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