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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警凤与潘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警,潘跃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74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凤警。委托代理人:胡城亮(系胡凤警妹妹)。被告(反诉原告):潘跃国。委托代理人:黄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胡凤警诉被告(反诉原告)潘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凤警委托代理人胡城亮,被告(反诉原告)潘跃国委托代理人黄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凤警诉称:2014年6月7日,胡凤警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带着女儿汪某某沿宣城市区中山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中山路与锦城路交叉路口,左驾方向上锦城路的过程中,看见对面车道内有一辆皖P*****号“宝马”牌轿车沿中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赶紧采取制动措施,但电动车未及时停下来,与轿车发生刮擦后失控倒地,致左腿受伤。事发后,对方的车未停下,而是驶离现场,胡凤警也驾驶电动车离开。由于当时未带手机,没有及时报警。2014年6月16日早上,胡凤警在医院检查时发现已孕胎儿为死胎,遂报警。当日,胡凤警入住绩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将死在宫内的胎儿引产。后经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潘跃国一次性赔偿胡凤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胡凤警的医疗费用由其凭票到潘跃国处核报(注:发票日期截止日期为协议签订日。……)。后潘跃国未按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现请求判令:1、潘跃国履行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即一次性给付胡凤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6000元及医疗费317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跃国承担。潘跃国辩称:胡凤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潘跃国反诉称:1、胡凤警本诉所述与事实不符,潘跃国无事发后直接驶离现场的情形;2、胡凤警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7日,但胡凤警于6月16日入院治疗,病历资料也无法证明“胎死宫内”系交通事故受外力碰撞所致。现胡凤警要求潘跃国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3、潘跃国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2015年2月6日,在潘跃国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宣城市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潘跃国及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事后,保险公司并未对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进行追认,潘跃国签订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为此,潘跃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胡凤警与潘跃国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2、潘跃国无须履行《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3、诉讼费用由胡凤警承担。胡凤警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后胡凤警到医院检查即被告知胎儿已死亡好几天,就是那几天发生了交通事故;潘跃国是成年人,有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书没有误解。胡凤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其“胎死宫内”系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的费用;5、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经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协商好事故的赔偿数额。潘跃国对胡凤警的起诉未提交证据。潘跃国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病假证明一组,证明事故与胡凤警“胎死宫内”无因果关系;4、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对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胡凤警对潘跃国的反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潘跃国对胡凤警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病假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胡凤警因事故导致“胎死宫内”,即不能达到胡凤警的证明目的;对医疗费格式发票不持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住院结算补偿单的三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亦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潘跃国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胡凤警对潘跃国提举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据3、4不能达到潘跃国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所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胡凤警提举的证据1、2、3及潘跃国提交的证据1,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胡凤警提举的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病假证明与证据5及潘跃国提交的证据2、3、4,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持不同的观点,源于双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认识不同,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由于胡凤警要求撤回证据4中的住院结算补偿单,并不要求潘跃国赔偿此部分医疗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审查。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9时29分,胡凤警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宣城市区中山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中山路与锦城路交叉路口,左驾方向上锦城路的过程中,与沿中山路自西向东行驶潘跃国驾驶的皖P*****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凤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各自驾车驶离现场,均未及时报警,经民警调查,无法还原事故事实,事故成因无法查证。2014年6月16日,胡凤警在医院检查时发现已孕胎儿为死胎,遂报警。当日,胡凤警入住绩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将死在宫内的胎儿引产。后经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胡凤警与潘跃国于2015年2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潘跃国一次性赔偿胡凤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胡凤警的医疗费用由其凭票到潘跃国处核报(注:发票日期截止日期为协议签订日);本起事故就此终结,双方当事人今后无任何经济纠纷。”后潘跃国未按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胡凤警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胡凤警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潘跃国履行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即一次性给付胡凤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6000元及医疗费8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跃国承担。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胡凤警与潘跃国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对潘跃国要求撤销与胡凤警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跃国辩称胡凤警病情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经本院向其释明后,未申请对胡凤警病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当庭认可胡凤警主张的医疗费821.6元,另辩称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潘跃国要求判令其无须履行《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潘跃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凤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6821.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跃国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反诉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合计人民币23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凤警负担39.5元,被告(反诉原告)潘跃国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