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2时许,高某某驾驶陕C296**号三轮汽车从陇县温水镇耀先村拉粮前往县城,当车行驶至温水镇田家河村下坡转弯路段时,由于车辆超载,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乘坐人姚某某当场死亡。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姚某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胸部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呼吸窒息死亡。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C296**号三轮汽车从陇县温水镇耀先村拉粮前往县城,当车行驶至温水镇田家河村下坡转弯路段时,由于车辆超载,且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发生致乘坐人姚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与周围群众积极抢救受害人,并拨打120、110急救、报警电话,后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姚某某系胸部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呼吸窒息而死亡。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的亲属达成了15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破案经过、抓获���过证实案件的破获过程、被告人高某某的归案情况;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中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报警人系被告人高某某;陇县农乐农副产品经销部的货物交易单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陕C296**号三轮汽车事故发生时的货物载重为2490kg;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陕C296**号三轮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490kg;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的亲属达成了15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鉴定意见: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姚某某系胸部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呼吸窒息死亡;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12时许,他在自家院子里,听见一很大的响声,当他出去看时,一辆三轮汽车侧翻了,一个浑身是土的人给他说车下有人,让帮忙赶紧救人,他就和这个浑身是土的人及同村的田某乙、田某丙把车抬起,把车下的人拉了出来,那浑身是土的人拨打了120、110急救、报警电话;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12时许,他去他叔家吃饭的途中,一辆三轮汽车从坡上往下走,刚到弯道时突然失控,快速从坡上冲下,直接翻到了水泥路外的土地上,车上的麦粒撒了一地,驾驶员从车上甩了出去,副驾驶位置坐的人被压在了车下,头在外面,他就赶紧去帮忙,和同村的田某甲、三轮汽车的驾驶员共同将车抬起,把车下的人拉了出来,他就回家了;证人姚某甲、朱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早,被告人高某某、被害人姚某某是与姚某甲、王某某一起去朱某甲家拉粮食的,被告人高某某的三轮汽车上装了40袋麦子,姚某某就坐在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先朝县城走了;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2月26日的事故发生后,朱某甲让其将翻车后撒落的麦子拉去买了,过称后得知麦子重2490公斤;证人米某某、姚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他们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他们也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谅解,希望有关机关能够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下坡拐弯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拨打120、110急救、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陇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本院征求被告人高某某所在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