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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蒋世云与胡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云,胡高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蒋世云(曾用名蒋世荣),城镇居民。被告:胡高峰,农村居民。原告蒋世云诉被告胡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方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云诉称:1994年,胡高峰的父亲胡安全在铜陵市承包工程。原告祖籍桐城,与胡安全是老乡。因原告会水电安装及电焊技术,胡安全便让原告去其工地做工。胡安全因工程开工需要资金,欲向原告借款2000元,承诺付月息10%。原告因经济困难便以自己名义帮助胡安全借高利贷2000元。原告在为胡安全打工期间,胡安全尚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4000元。1995年9月,胡安全因患××去世。胡安全妻子将工程款结走,后改嫁他人。因借款人催原告还款,原告便寻到胡安全家催促其家人还款。胡安全母亲向原告允诺:儿媳现已改嫁,等孙子孙女长大成人,会连本带息还给原告。此后,原告每年都催要借款。现胡安全之子胡高峰已成家立业,并用胡安全的遗产建起了楼房。2015年2月10日,原告到胡高峰家中催讨,胡高峰还款2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及工资合计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5年3月至2015年间的利息。原告蒋世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蒋世云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蒋世云的身份。2、(1)胡安全于1995年1月26日出具的7000元“欠条”复印件;(2)未署名、无日期的“借条”一张(内容为“胡安全借人民币贰仟元正,电锤抵押,到后来还钱带来电锤”);(3)蒋世荣书写的“给胡安全借钱干活账目”一份,落款日期:1995年1月24日(内容为:1、六中烧电焊人工材料费200元;2、幸福村水电安装32户商业网点2500元;3、粮食局管子安装人工费材料费200元;4、夏经理老板4天150元;5、幸福村××人改安装人工材料费100元;6、保安管道安装5天人工材料费250元;7、粮食局经理封阳台人工材料费180元;8、磷铵烧桥墩人工材料420元;9、7月份借款3000元)。证明胡安全欠原告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高峰书面辩称:1995年下半年,家父胡安全因患××去世。当时,本人只有四岁,家中还有祖母、母亲及姐姐。家父生前在铜陵市承包一些小工程,家里人并不知晓蒋世云与家父生前存有债务纠纷。本人长大后才得知父亲在铜陵市承包工程时欠有人工工资。但因家父在生病治疗期间已花光家中所有积蓄并负债,其死后未留下任何遗产。故在家父去世后,本人家境贫穷,债权人均表同情,无人上门催讨家父欠款。现已时隔20年,原告要求胡高峰归还其父亲胡安全生前欠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欠债事实。被告胡高峰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胡高峰未到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第(1)份证据“欠条”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出条人胡安全已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2)份证据“借条”上无书写人签名及出据日期,不具有真实性;第(3)份证据系蒋世云自己书写,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证据2中的3份证据,因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胡高峰、胡萍萍的户籍证明,证明此二人及其祖母张秀英的身份,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下半年,胡安全因患××去世,此后其妻改嫁。胡安全去世后,遗有一子胡高峰(1990年9月14日出生)、一女胡萍萍(1989年1月3日出生)、其母张秀英。胡安全生前曾在铜陵市承包工程,并欠有人工工资未付。2015年3月2日,原告蒋世云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高峰清偿其借款及人工工资计7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其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清偿被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父亲胡安全的生前债务,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务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故被告无清偿原告欠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世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世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方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