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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龚增辉与史久香、龚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乙,史某某,龚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061号原告龚乙。委托代理人曹颖芝,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某某。被告龚甲。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岳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乙诉被告史某某、龚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乙的委托代理人曹颖芝、程跃,被告史某某、龚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乙诉称,原告龚乙与被告史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离婚,被告龚甲系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的儿子。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原是浙江省宁波市人,后原告到上海从事建筑工程业务,积累一些资金后买房置业。在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的离婚诉讼中,因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4室房屋”)及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车位35号(以下简称“35号车位”)有被告龚甲名字,法院未对该房屋及车位进行分割。404室房屋及35号车位是在2006年与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4室房屋”)一起购买的。对该两套房屋及车位,原告的父亲龚乙通过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永真建筑设备租赁站出资166万元支付首付款,并出资归还了贷款。原告父亲龚乙的出资属于单独赠与给原告的,应视作原告的出资。因原告单方对404室房屋及35号车位的出资贡献较大,原告应当享有该房屋及车位80%的产权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车位35号。被告史某某、龚甲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情况属实。404室房屋及35号车位是在2006年与504室房屋一起购买的,该两套房屋现已打通作为整体房屋使用。购房时是在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是用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购买后赠与部分给被告龚甲。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房屋绝大部分由原告出资的情况。首付款的来源也并非是原告父亲龚乙,仅仅是通过龚乙经手的。贷款56万元已经全部还清,且贷款都是用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对于房屋及车位,各共有人应平均享有产权份额。被告的分割意见是原告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龚甲,被告史某某保持原有产权份额不变,由被告龚甲将原告相应产权份额的折价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9日生育儿子龚甲。200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龚甲共同作为买方与卖方上海法英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504室房屋,合同约定购房款1,144,749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龚甲共同作为买方与卖方上海法英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404室房屋,合同约定购房款1,133,044元,其中该房屋贷款56万元。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龚甲共同作为买方与卖方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35号车位,合同约定购买车位价款为9万元。上述贷款56万元已还清。该两套房屋及车位目前均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史某某、龚甲名下。2013年9月,史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龚乙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准予史某某与龚乙离婚,并因504室房屋和404室房屋及35号车位均涉及龚甲权益,故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龚乙不服离婚案件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父亲龚乙于2006年8月12日通过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华漕A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上海A经贸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06年9月5日向上海A经贸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于2006年9月13日向上海A经贸有限公司支付57万元,于2006年10月20日向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9万元,上述金额共计166万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404室房屋市场价值(包括装修)为430万元,并确认35号车位市场价值为10万元。以上事实,由(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47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工商档案信息、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经原告龚乙与被告史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后,系争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提出分割房产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系争的404室房屋及35号车位产权登记在龚乙、史某某、龚甲三人名下,因此,系争房屋所有权应由该三人享有。因购房时系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虽称为购买504室房屋、404室房屋及35号车位,其父亲龚乙支付166万元系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购房时系约定其父亲对其个人赠与,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但可作为原告对购房的贡献予以考虑。至于原告所称房屋贷款由龚乙归还且系对原告个人的赠与的意见,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难以采纳。因购房时,龚甲尚未成年,并无经济能力,考虑到购房贡献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龚乙在系争404室房屋及35号车位中所占份额为45%,史某某所占份额为35%,龚甲所占份额为20%。根据当事人意见及系争房屋长期由两被告居住使用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系争404室房屋及35号车位均归被告史某某及龚甲所有。原告龚乙对系争404室房屋及35号车位所享有的份额,由被告史某某、龚甲共同向原告龚乙支付房屋及车位折价款1,9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车位35号均归被告史某某、龚甲所有,原告龚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史某某、龚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按国家规定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史某某、龚甲承担;二、被告史某某、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乙上述房屋及车位折价款人民币1,9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龚乙负担18,900元,被告史某某、龚甲共同负担2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