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雷道升与原东锋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道升,原东锋,河南省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雷道升。委托代理人何家金,大悟县宣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原东锋。被告河南省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玉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永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成,众联运输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或反诉,调解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号新新家园*号楼*单元**号。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或反诉等)。原告雷道升与被告原东锋、众联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李国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道升及委托代理人何家金、被告众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东锋和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道升诉称,2014年7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原东锋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8省道96Km+700m处下坡时,遇原告雷道升推行无号牌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马路,因被告原东锋驾驶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雷道升相撞,造成雷道升受伤及二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东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往大悟县宣化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在伤情稳定后转回乡村卫生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60948元。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雷道升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41349.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原东锋、众联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雷道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证。证明原告雷道升的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雷道升的伤情是由被告原东峰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原东峰的驾驶证、豫H×××××牵引车和豫H×××××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1、原东峰具备合法驾驶资格;2、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众联运输公司;3、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是年检合格车辆。四、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发票。证明原告雷道升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雷道升伤残程度为听力损伤已构成IX级伤残,右肩部已构成X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为2%);2、受伤后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需一人护理;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1600元。六、病情证明、病历等材料。证明原告雷道升的诊疗情况。七、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原东锋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众联运输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先行垫付的费用38415元应当予以返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H×××××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二、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已先行垫付各项费用38415元。三、施救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垫付了车辆施救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且不合理,应依法核定,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对原告雷道升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鉴定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另外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雷道升对被告众联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仅有13415元,另外有25000元存放在交警部门并未领取。因被告原东锋、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六病情证明和病历材料、证据七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众联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一保险单、证据三施救费票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道升所举证据四中的鉴定费票据700元与证据五相吻合,应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经核查,原告将大悟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6日门诊挂号费2.80元的收据联与存根联重复计算,应当扣出,其有效正式票据为七张,实际金额为62780.80元;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主张数额不符,但考虑到救护车紧急运送伤员没有正式票据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和复查、鉴定的次数、地点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超出合理支出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联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二两份收条均属实,但经核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415元,另有25000元在交警部门存放。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原东锋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8省道96Km+700m处下坡时,遇原告雷道升推行无号牌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马路,因被告原东锋驾驶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雷道升相撞,造成雷道升受伤及二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化中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7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东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道升当即被送往大悟县宣化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到大悟县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用62780.80元。2014年12月15日,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悟医法鉴(2014)悟鉴字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道升目前人体损伤程度①听力损伤已构成IX级伤残,②右肩部已构成X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为2%);2、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需一人护理;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1600元。原告雷道升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众联运输公司。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H×××××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先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3415元和车辆施救费3000元,另外在交警部门存放25000元。后因各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原东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雷道升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原东锋全部承担。因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在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和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再由车辆注册所有人和驾驶人予以赔付,鉴于本案中实际车主、注册车主和驾驶人之间的关系无法厘清,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原东锋和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共同赔偿。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86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原告雷道升诉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780.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39014.80元(8867元/年×20年×22%)、误工费9607.02元(依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48天���23693元/年÷365天×148天)、护理费4275.29元(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60天)、后续治疗费116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湖北省司法实践酌定)、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意见而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40927.9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内应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内包含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五项应赔付64897.11元;超出部分66030.80元(140927.91-10000-64897.11)中,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5330.80元。原告雷道升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原东锋、众联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联运输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415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费700元,余款12715元应由原告雷道升退还。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的车辆施救费3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在交警部门存放的25000元可自行到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原东锋、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道升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0927.9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豫HF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4897.11元,在豫HF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9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5330.80元,共计140727.91元;二、原告雷道升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原东锋、众联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抵付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后,超出部分12715元由原告雷道升予以退还;三、被告众联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的车辆施救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豫HF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9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雷道升负担678元,被告原东锋、众联运输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巍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三红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本院账户信息: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大悟县农村商业银行京珠支行账号:8201000000021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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