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贾金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金良,农民。2003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金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贾金良携带丁字改锥至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胜利街新村xx排xx号门前,盗窃王xx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日,被告人贾金良运赃途中在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金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金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金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金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贾金良来至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胜利街新村xx排xx号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丁字改锥,撬开魏××放于此处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的电源开关锁,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魏××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后电话告知其丈夫王××,王××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并在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将贾金良抓获,当场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和自制丁字改锥扣押。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该车已于2015年3月16日被发还王××。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魏××的陈述,被告人贾金良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金良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其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或被行政处罚,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具有酌定可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作案工具自制丁字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