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与被告张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桥西街10号。负责人张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兵,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马支行)诉被告张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白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白马支行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因创业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原白马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在同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675‰,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除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外,还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担保人吕海珍(暂不起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期内的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0675‰计算,借期外的逾期利息在此利率基础上上浮50%);2、被告支付律师费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张小兵及妻子李菊花以从事创业的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信用社(以下简称白马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2008年12月16日,借款人张小兵、担保人吕珍海与贷款人白马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溧、白)农信个借字(2008)第138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小兵向白马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材料,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6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合同当事人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对逾期借款罚息的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白马信用社发放了上述借款。此后,张小兵未按合同约定向白马信用社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张小兵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7月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358号文件批复,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2年10月17日、2013年4月27日农商行白马支行向张小兵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张小兵、李菊花进行了签收。2013年8月27日,张小兵向农商行白马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计划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2.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2.5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结清。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30日农商行白马支行再次向张小兵催收贷款,张小兵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400元,2015年5月4日,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为农商行白马支行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金额为74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人申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苏银监复(2012)358号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贷款人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信用社与借款人张小兵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原告承受其债权债务。被告张小兵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张小兵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9.0675‰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因双方对逾期罚息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逾期期间利率应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月利率9.0675‰)计算,故原告主张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400元,该款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0675‰计算)。二、被告张小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支付律师费7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小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