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惠蕾、唐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1时10分许,吸毒人员黄某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日21时40分许,陈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广益街75号附4号以100元的价格将分别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共计净重0.07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卖给黄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上衣右侧口袋包内查获用餐巾纸包裹的两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从陈某处查获毒资100元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联系用手机,毒品海洛因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的户籍信息,手机通话清单,尿液检测结果,关于强制戒毒期限的函,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搜查、检查、辨认、当面清点、称量、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规定,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毒品0.07克,白色M1直板机一部。(毒品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负责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