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1,男,42岁(1972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1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梁×1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盗窃被害人孟×残疾摩托车1辆,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0元。(2)2014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梁×1在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盗窃被害人王×残疾人摩托车1辆,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梁×1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梁×1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梁×1在��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盗窃被害人孟×残疾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0元);2014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梁×1在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盗窃被害人王×残疾人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梁×1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1、被害人孟×的陈述,证实其残疾人摩托车上装有GPS导航系统,会把行驶轨迹实时发送到手机。2013年12月18日2时许,其手机收到行驶轨迹地图,遂发现停放于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的车辆被盗,后报案并与民警一起沿车辆运行轨迹追踪,至朝阳区垡头地区发现被盗车辆,后被告人梁×1准备骑被盗车辆出小区时被民警抓获。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残疾人摩托车安有卫星定位器,手机会接到报警信号及路线图。2014年8月13日3时许,其手机报警器响,其发现停放于东城区金鱼池的残疾人摩托车车被盗。其与妻子黄×、邻居邓×按照路线图的行车轨迹开车跟踪,至×小学附近找到被盗车辆,将骑车小男孩和被盗车辆带至天坛派出所,小男孩称车是其二大爷的,并与其二大爷联系,后小男孩的父亲和二大爷也来到天坛派出所。3、证人黄×、邓×的证言,证实与被害人王×陈述内容一致。4、证人梁×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早上8点,其二大爷梁×1给其200元钱,让其帮忙给残疾人摩托车换钥匙,其在路上被人抓住,说其偷车。5、证人梁×3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早上8时许,儿子梁×2下楼买早点没回来,后打电话听说儿子被人抓,抓人的人说儿子偷车。昨晚儿子一直和其夫妻共睡。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3时30分许,其下班发现儿子在家睡觉,儿子晚上没有出去过。7、证人梁×4的证言,证实2014年8���13日其二弟梁×1被抓前晚没有回家睡觉,几点钟出去的不知道。8、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抓获被告人梁×1的情况。9、照片及制作说明、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特征。10、行驶路线图,证实涉案残摩的行驶时间及路线。1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梁×1的住址进行检查的情况。12、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证实涉案残疾人摩托车已分别起获、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孟×、王×;作案工具T型锥已起获、扣押并收缴。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残疾人摩托车的市场价格。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梁×1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梁×1对证据的内容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1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梁×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梁×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延昊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