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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姻经人介绍而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7日生长女徐茜,2003年9月12日生男孩徐某乙。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婚后什么事情都听从其父母意见。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不抚养孩子,被告的工资也不用于家庭支出,现在学生的教育费、生活费等一切家庭支出都由我承担,我没有工作,全靠种地维持,被告已经接近三年没有回过家,也不与家人联系。我曾于2013年11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7日生长女徐茜(现已成年),2003年9月12日生男孩徐某乙。结婚时原告带嫁妆有:四组大衣橱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写字台一张、餐桌一张带两把椅子、被子两床。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份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2013)泗民初字第1739号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焦点问题有: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判决双方离婚。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孩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至今未和好。综合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及婚后生活现状来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乙现跟随原告王某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男孩徐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徐某甲依法应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30%计算,即3564.6元,由被告徐某甲付至孩子徐某乙满18周岁时止。关于原告婚前所带嫁妆一宗,本院认为,该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后有共同财产在泗水县泉林镇驸马井村新盖西屋一间、院墙一周及有婚后共同债务1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孩子徐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徐某甲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8月20日前向原告王某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564.6元,付至孩子徐某乙满18周岁时至;三、原告王某婚前所带嫁妆一宗(见上文),归原告王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吴祥文人民陪审员  王士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