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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42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科长。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9日,月利率为7.175‰,此笔借款由被告提供的位于通榆县开通镇工业集中区通达砖厂东、八面公路北,产权证号为通房权证通字573**号面积为820.64平方米、通房权证通字第573**号面积为24.46平方米,通榆县国用(2013)第0822034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208.00平方米作为抵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形成不良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应重点查明的问题是: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3、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凭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同时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收到500万元借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情况。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据,因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围绕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还款计划,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还款金额为1000.000.00元。现第一期还款日期已到,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二、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9日,月利率为7.175‰,并约定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实现质权抵押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其他违约条款。”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通榆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175‰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福新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