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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伟民与徐州金象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民,徐州金象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李伟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委托代理人高琰。被告徐州金象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红旗,董事长。原告李伟民诉被告徐州金象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飞、高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金象冶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建立用工关系,从事设备检修工作,月工资为3900元,被告自2014年8月就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期间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补发了4个月的工资,至今还拖欠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未发,共计11700元。另,2011年6月6日凌晨3点,原告在上班期间工作时因工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和被告就相关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伤赔偿金433000元,然而,被告仅向原告赔偿了5万元,尚欠383000元未给付。原告和被告因上述纠纷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700元;赔付原告工伤赔偿金383000元及违约金86600元。被告徐州金象冶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份到被告公司从事设备检修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6月16日凌晨三点,原告在检查维修设备过程中被冶金喷出的蒸汽烫伤,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徐州市九七医院诊断为热液烫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就本次事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4日,双方就该次事故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认可原告的该次事故属于工伤范围,双方协商对照等级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同时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日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433000元(大写:肆拾叁万叁仟元)。3、本协议签订后,从7月份开始,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乙方如亲自到公司领取补助费用,可报销交通费用。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部付清之前,甲方每月应继续支付乙方工资及缴纳社保费用。待一次性补助金全部付清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6、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20%的违约金。若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20%的违约金。7、本协议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公平、合理。8、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签章:徐州金象冶金有限公司乙方签字:李伟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及5万元的补助金,后于2015年2月14日按照月工资3797.25元,补发了2014年8月至11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共计三个月的工资及剩余的补助金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的诉争。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邳劳人仲不字〔2015〕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邳劳人仲不字〔2015〕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的社会保障本、工作证、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告有权在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被告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涉案的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部分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补助金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资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每月工资为3797.25元,且原告认可补发的工资亦是按照每月3797.25元发放,故对于原告工资的主张按照月工资3797.25元予以保护,3个月共计11391.75元。被告徐州金象冶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象冶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伟民伤残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383000元及违约金86600元。二、被告徐州金象冶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39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