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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锦钰与被告华亭县鸿昊盛府物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锦钰,华亭县鸿昊盛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冯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原告常锦钰与被告华亭县鸿昊盛府物业有限公司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常锦钰,男,汉族,生于2010年10月29日,住甘肃省华亭县。法定代理人张小俊,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9日,住址同上,系原告常锦玉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琦,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亭县鸿昊盛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华煤大道鸿昊盛府小区。法定代表人毛楠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福,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8日,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原告常锦钰与被告华亭县鸿昊盛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昊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经被告鸿昊盛府物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冯福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锦钰法定代理人张小俊、委托代理人王志林、郑琦,被告鸿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杨、李国华,被告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锦钰诉称,原告常锦钰于2014年8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在鸿昊盛府小区南6号楼下玩耍,被鸿昊物业公司立在墙边的一扇防盗门砸伤头部,当即昏迷,耳道、鼻、嘴巴流血不止。下午5时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在华亭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后,转入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住院6天后,再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经鉴定,原告常锦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冯福是被鸿昊盛府物业公司叫来干活的,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冯福与原告常锦钰之间没有侵权关系,所以原告常锦钰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鸿昊物业公司承担。原告常锦钰诉讼请求被告鸿昊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29104.87元、护理费12247元(165.5元/天,65天)、伙食补助费2660元(省内2360元,59天,每天40元;省外300元,6天,每天50元)、营养费1060元(65天,每天20元)、交通费1280.2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20804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2010元,共计202978.07元。原告常锦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常锦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常锦钰身份。2、人民调解调查笔录1页、照片5张。3、华亭县人民法院对冯福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2、证明被告鸿昊物业公司与被告冯福是雇佣关系及事故现场。4、华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页、住院病历1份19页、发票5张12422.56元,为原件。5、西京医院诊断证明1页、住院病历1份19页、发票32张、彩超单1张,金额6657.7元。6、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页、住院病历6页、发票2张金额4897元。7、华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页、住院病历1份12页、发票6张5127.49元。证据4-7证明原告常锦钰伤情、医疗费。8、甘肃科诚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常锦钰九级伤残。9、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400元,证明鉴定费。10、大柳煤矿服务队出具的原告监护人张小俊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护理费。11、交通费发票37张、保险票6张、其它凭证1张,共计405.2元。被告鸿昊物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冯福,安全责任应由被告冯福承担。原告常锦钰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常锦钰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鸿昊物业公司协调,被告冯福支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被告鸿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4年6月25日鸿昊盛府B座屋面防水返修工程合同1份2页,2014年9月26日工程结算单1份。2、西华司法所的调解笔录1份。证据1、2证明被告鸿昊物业公司和被告冯福是承包关系。3、照片2张,证明事发时门的位置和事发后的位置。被告冯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因被告冯福事发时没有在现场,门是如何倒的,被告冯福不清楚。被告冯福已经支付原告常锦钰医疗费15000元。被告鸿昊物业公司雇佣被告冯福干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标准核算。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鸿昊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常锦钰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2司法所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有异议,鸿昊盛府和冯福是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对第10份证据工资证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资减少了多少。被告冯福对原告常锦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常锦钰提交的证据1-1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锦钰质证认为:被告鸿昊物业公司证据1合同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内容是屋面防水维修工程,与安装门无关;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鸿昊物业公司与被告冯福之间是承包关系。证据3来源不合法,照片为事发第二天拍摄的现场情况。被告冯福质证认为:鸿昊盛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同只是屋面防水工程,与安门无关。对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安装门的人工费就在该结算单里。证据3照片是事发后第二天照的。本院认为,被告鸿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被告鸿昊盛府物业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常锦钰2010年10月29日出生,家住鸿昊盛府小区南6号楼2单元202室,被告鸿昊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被告鸿昊物业公司欲将地下室的一个防火门拆下来安装在临街商铺上,由施工人被告冯福叫来干活的两个人从地下室抬来竖立于楼外墙根。2014年8月30日下午4时,原告常锦钰在该小区南6号楼3单元楼下玩耍,对面商用楼墙下立的防火门倒下把原告常锦钰砸在下面,砸伤头部,原告常锦钰当即昏迷,耳道、鼻、嘴流血不止。因该防火门的位置正好位于小区摄像头盲角,没有事发过程的影像记录,也没有成年人看到事发过程,原告常锦钰祖父领原告常锦钰玩耍,也没有看到事发过程。2、被告冯福在被告鸿昊物业公司干零活,被告鸿昊物业公司按照工作量支付费用。原告常锦钰受伤后被告冯福支付医疗费15000元。3、原告常锦钰受伤后在华亭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住院6天再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2014年11月4日,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锦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4、原告常锦钰主张的医疗费29104.87元、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10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被告鸿昊物业公司、冯福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与原告常锦钰提交的相关票据相符,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常锦钰主张的交通费1280.20元,符合治疗的实际需要,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常锦钰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张小俊为华亭煤业集团大柳煤矿职工,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采矿业行业人均工资每天177.75元,张小俊每天165.50元,未超出行业人均工资,故对原告常锦钰主张的护理费12247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常锦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常锦钰的年龄、受伤遭受的痛苦、伤残等级,酌定原告常锦钰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常锦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常锦钰主张的其他损失2010元,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伤人事故拆装门施工被告鸿昊物业公司与被告冯福无承包合同,而被告冯福在被告鸿昊物业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受被告鸿昊物业公司指示完成工作,被告冯福给付被告鸿昊物业公司的是劳务过程,被告鸿昊物业公司按被告冯福完成的工作量给付劳动报酬,被告鸿昊物业公司与被告冯福之间形成临时用工关系,被告冯福为被告鸿昊物业公司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鸿昊盛府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给原告常锦钰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锦钰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不足四周岁,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活动。事发时原告常锦钰的监护人未预见到原告常锦钰活动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常锦钰受伤事故发生经过亦未看见,原告常锦钰的监护人疏忽大意明显,未尽监护之责,有一定的过失,综合考虑原告常锦钰监护人的过错程度,可减轻被告鸿昊盛府物业公司10%的赔偿责任。因此,因涉案事故给原告常锦钰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104.87元、护理费1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10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交通费128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968.07元,应当由被告鸿昊物业公司赔偿90%即12687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亭县鸿昊盛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常锦钰涉案事故经济损失126871.26元。二、驳回原告常锦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6元(已减半),由被告华亭县鸿昊盛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