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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王某,女,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星沟镇。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丛仁、人民陪审员曹珍意参与评议合议庭,书记员宋喜杨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9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长沙市雨花区铬格家具店。2014年2月20日,原告分两次将10万元转入长沙市雨花区铬格家具店。后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了2万元,剩余的拒绝偿还。2014年3月8日在株洲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剩余的8万元,双方签字生效。当日原告又借现金4万元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李某某和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欠款全部偿还了,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上述事实已经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三个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已无债权债务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为月息2%;2、银联签购单两张;拟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铬格家具店刷卡10万元的事实;3、湘潭市公安局宝塔路派出所对朱某某和李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8万元未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来以为是假的,但是后来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看过,借条是真实的,我确实写过,可能是还款后原告给被告撕毁的是借条的彩印件;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0万元不是刷卡,是套现,已经全部偿还了;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钱已经偿还了。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调处中心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10万元套现纠纷,并非借款,被告李某某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调处中心调处的当天已经将8万元当面还给了原告,其中4万元现金,另外4万元是转账;5、转账凭证;拟证明3月8日当天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34800元,3月1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1200元,余下的用现金偿还了;6、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诉李某某偿还6万元,但是6万元借条和本案的4万元借条被告已同时撕毁,朱某某是拿彩印件给被告撕毁的;7、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已经没有债务纠纷;8、株洲市石峰区起诉状、撤诉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从原告自己在株洲石峰区人民法院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可以看出被告李某某已还原告10万元,先还2万元,3月8日还现金4万元,3月8日立借条4万元,但也已通过转账将款还清;9、房产证原件;拟证明按照调解协议被告李某某将原来的6万元借条转给谢献,将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将被告李某某质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返还给了被告;10、借条;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质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原告已经返还给了被告,该借条的原件与本案的4万元借条一并当面撕毁了,原、被告之间已无债务纠纷;11、证人李根、谢献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债务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李某某已经将借款全部偿还给原告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巡逻大队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民警龙志康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将钱还给原告;证据5,原告确实收到了36000元,但是这是被告偿还原告其他的欠款,不是3月8日的纠纷借款;证据6、7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提交的副本是原告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委托代理人所书写的,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委托代理人所书写的内容与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不符;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在3月8日调解的当天并没有还款给原告,不仅没有还款给原告反而向原告另外借款4万元,两位证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对本院对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巡逻大队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民警龙志康所做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李某某提出在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4万元现金时,警官仅仅是没有在场看见,被告确实在调处中心偿还了原告4万元现金。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提交的是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送达给被告李某某的副本,在该副本上没有修改,语句通顺,原告虽提交了一份不同的原告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但内容修改明显,语句不顺,且原告解释被告提交的副本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写与原告的真实意思不符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8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10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1与本院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巡逻大队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民警龙志康所做的调查笔录有不一致的地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所调取的龙志康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中与龙志康调查笔录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龙志康调查笔录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朱某某分两次在被告李某某所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铬格家具店刷卡套现10万元,被告李某某支付给了原告朱某某2万元,余下的8万元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8日原告去被告李某某和别人一起经营的株洲市神龙家具城里所开的店里找被告李某某要求还钱,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矛盾调解中心,在该中心警官龙志康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内容为:“1、2014年3月8日双方在调解中心的肢体冲突,相互不再追究,各自负担各人的医药费等;2、李某某将2014年2月20日朱某某所转的10万元,李某某所扣的8万元钱负责当面还清给朱某某;3、朱某某同意将李某某在2013年10月2日所借钱的借条转给谢献,据李某某讲该6万元是谢献花掉的。”调解协议达成以后,李某某没有在调处中心当场将8万元现金偿还给原告,而是在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原告朱某某人民币34800元和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元,3月10日转给原告1200元,对余下的4万元在3月8日出具给了原告朱某某一张借条,约定月息百分之二,月息月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讨,被告均已借款已经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朱某某遂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某、吴萍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承担利息2400元和律师费4000元。后来因李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湘潭市公安局宝塔派出所报案,举报李某某非法侵占10万元及举报李某某非法经营,湘潭市公安局宝塔派出所经调查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对李某某侵占案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1月4日原告朱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3月8日是否支付给原告现金4万元?3、原告朱某某是否在2014年3月8日另行借款4万元现金给被告李某某?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因信用卡刷卡套现发生纠纷,双方已经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调解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协议上双方都认可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3月8日前应支付给原告朱某某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因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朱某某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李某某是否在2014年3月8日当日偿还了原告朱某某4万元现金?李某某在2014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34800元,在3月10日支付给原告1200元,并在调处中心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该三项合计为4万元。与原告朱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起诉状上所书写的内容一致,因此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在2014年3月8日当日及以后的两日内,被告李某某偿还了原告4万元,对余下的4万元李某某于2014年3月8日的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朱某某,并约定了利息为百分之二。对原告方所提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这4万元是用于偿还其他欠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状上所书写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偿还给原告朱某某4万元还欠4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在答辩中及庭审过程中均提出在2014年3月8日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调解中心调解的当日即支付了原告朱某某4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是不成立的。被告李某某的这一陈述与办理该案件的警官龙志康的证词不符,龙志康证实被告李某某在调解的当日没有支付4万元给原告。其次这一陈述也与李某某2014年7月21日在湘潭市公安局宝塔派出所陈述的也不符,在湘潭市公安局宝塔派出所向李某某进行调查时,李某某所陈述的是2014年3月15日在株洲市芦淞区神龙家具城的门面上给了朱某某4万元,但是朱某某给李某某的是借条的彩印件,而不是借条原件。李某某关于偿还了原告朱某某4万元现金的事实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陈述,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说在2014年3月8日当天偿还了原告4万元现金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关于朱某某给李某某的是借条的彩印件不是借条原件的答辩意见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在2014年3月8日是否另行借款4万元给被告李某某,本院认为该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朱某某向本院起诉所提供的借条与其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系同一张借条,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陈述的是2014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在市公安局出示借条,其来源为2014年2月20日下午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银行信用卡透支10万元,2月21日被告还现金2万,2014年3月8日在市中心的老公安局又还了4万,共还原告6万,尚欠原告4万未还,利息未付。在向本院起诉时改称在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原告又借现金4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同一张借条,在不同的法院起诉有不同的陈述,且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3月8日当日另行借现金4万元给被告李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朱某某4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对双方关于月息百分之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所借的该4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借款,因此,被告王某应与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900元,被告李某某、王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喜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