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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黄某、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户籍地为梅州市大埔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青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无业,户籍地为台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严永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丘某,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青峰、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严永乐、被告人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丘某伙同同案人杨某乙(已另案起诉)以及绰号“铁牛”、“阿某甲”、“瑶瑶”(均另案处理)等7人,因被害人张某、雍某均驾驶摩托车经过增城市新塘镇塘美村民营工业园时,对被告人张某甲辱骂,后上述人员即分别持钢管等作案工具,驾驶两辆摩托车追至增城市新塘镇塘美村民营工业园“双申王制衣厂”门口,殴打被害人张某乙、雍某均。致被害人雍某均在被追打过程中被打伤,后被害人张某乙逃回厂里,期间,被害人张某乙的苹果5S手机被同案人杨某乙打落在地上,随后被被告人张某甲抢走(经实物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80元),后上述被告人一伙又持钢管将被害人雍某均的摩托车打坏(经鉴定该摩托车修复价格人民币190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丘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公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并强拿硬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丘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的危害结果较轻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受杨某乙纠集而参与,且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打砸被害人的摩托车,没有强抢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在本案中属从犯;2、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丘某伙同同案人杨胜华以及绰号“铁牛”、“阿金”、“瑶瑶”的男子等人在新塘镇塘美村民营工业园的一处路边聊天,被害人张某乙、雍某均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时,对被告人张某甲辱骂,被告人一伙即分别持钢管等工具,驾驶两辆摩托车追至增城市新塘镇塘美村民营工业园“双申王制衣厂”门口,殴打被害人张某乙、雍某均。被害人张某乙逃回厂里,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时,杨某乙将被害人张某乙手上的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0元)打落在地上,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手机捡走。后被告人一伙又持钢管将被害人雍某均的摩托车打坏(经鉴定该摩托车修复价格人民币19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手机低价销赃,后侦查人员将手机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8月23日2时54分报案称自己被六七名男子驾驶两辆摩托车持刀、铁棍抢劫现金约400元及1台苹果5S手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丘某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丘某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塘美村民营工业园双申王制衣厂门口,现场没有可疑的遗留物,现场周围没有异常的痕迹。5、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69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雍某均的右上臂见0.8×0.3cm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张某甲处扣押摩托车1辆。7、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证人吴某乙处接收IPHONE5S手机1台。8、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IPHONE5S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9、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4)640号、6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IPHONE5S手机经实物鉴定价值人民币3280元;涉案被砸的二轮摩托车修复费用为190元。10、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23日凌晨,我坐同事“开凤眼”的摩托车从荔新公路往新塘民营工业园方向走,经过新枫制衣厂时,见到几个男子在路口,他们看到我们经过就开口骂我们,我们看了他们几眼,他们就追上来打我们,当时他们手上拿着铁棍之类的工具,我同事就搭着我往厂里逃跑。回到厂门口时,他们已经追上来了,我同事见摩托车一下子无法开进厂里,就先弃车往外跑,我则跳车跑回厂里。厂门口有道闸门隔着,当时对方有六七名男子,有两名男子跑去追我同事了,我探出头去看我同事,剩下的5名男子在厂门口拿着铁棍想打我,我拿出手机想打电话,被对方男子用铁棍隔着闸门将手机打在地上,我想去捡手机,但是被对方的1名男子先捡走。后来对方男子看打不到我,就将我同事放在厂门口的摩托车打烂了。经辨认,张某乙指认丘某、黄某就是当晚作案的男子。11、被害人雍某均的陈述:8月23日凌晨,我和同事吃完宵夜,我驾驶摩托车搭张某乙沿荔新公路的辅道逆行往塘美车站方向再经香山大道回去,走到新枫制衣厂往前的路口处,有六七名男子在路边的地上坐着,中间横放着1辆白色的女装摩托车。我搭着张某乙从他们身边经过时,他们中有人叫我们停下来,因我们不认识他们,我不敢停车,他们就从后面追上来,开了两辆摩托车,每辆摩托车上3个人,快进我们厂门的时候,因为厂里开门需要时间,我们在等开厂时,对方六七人中有人拿出钢管之类的工具朝我们打过来,我即弃车跑开,张某乙也跑回厂里。我往对面路边跑开,对方有3个人拿着钢管追我,在跑的过程中我右手肩部被对方钢管打了一下,后来他们没追到我。到2时许,厂里主管打电话给我,说他现在报警,我才回厂里。当时我摩托车停在厂门口,等我回去的时候,发现摩托车的车头部位被打烂了。经辨认,雍某均对其被打烂的摩托车作了指认。1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有两名男子到我经营的手机店里说要卖1台金色的苹果5S手机,我看屏幕已经坏了,就用1000元买下。经辨认,吴某乙对其收购的手机作了指认;另指认张某甲就是卖手机给其的男子,黄某是陪着张某甲一起来卖手机的人。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23日凌晨,我和杨某乙在一起,丘某打电话叫杨某乙带些人过去,杨某乙就叫了我和另外3名男子,其中一个是黄某。我和杨某乙各驾驶1辆摩托车,我搭了黄某和1名男子,杨某乙搭了另外1名男子,我们去到新枫制衣厂对面路口,去到后看到除了丘某,还有另1名不认识的男子及两名女子。丘某说刚才有几辆摩托车来来回回盯着他们看,怕打架才叫我们过来,现在那些人已经走了,之后他们几个就坐在路边聊天。我驾驶摩托车去前面路边想找小卖部买水,等我回来的时候,遇到1辆女装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他们驾车从我身边经过的时候用脏话骂我,我都没反应过来,坐在一旁的几个朋友就追上去用钢管打他们,我随后也跟了上去。对方驾驶摩托车开到前面的一间制衣厂门口,弃车逃跑。1名男子跑进厂里,另1名男子跑到厂对面,他们几个是一边追一边打的。跑进厂的男子在进厂门的时候拿出手机来打电话,我们都以为他是叫人过来,我们几人就过去打他,当时不知被谁一棍打下去,将他的手机打下来,手机掉在厂门边,打他的人和机主都去争着捡这台手机。我刚好离手机最近,我就伸手将手机捡起来,但手机当时已经摔坏了。杨某乙和另1名男子就用钢管在打对方的女装摩托车。那台手机我卖给新塘的一间手机店了,但没有分赃,钱被我自己花光了。经辨认,张某甲对丘某、黄某、杨某乙分别作了指认;另对其出售手机的手机店、作案现场等分别作了指认。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8月23日0时许,我在出租屋准备睡觉,“阿某乙”过来叫我出去玩,我就坐他的摩托车到了塘美村民营工业园新枫制衣厂的十字路口,看见“阿某丙”和4名男子在路口等我们,我们来到后就坐在路面聊天。这进有两名男子开1辆女装摩托车经过,开车的男子对我们骂了一句脏话,然后他们开摩托车去前面一厂门口。这时有1名同我们一起的男子突然在路边拿出铁棍分给我们每人1条,“阿某乙”开摩托车带2名男的追去,我坐“阿某丙”的摩托车,我们往前追了约100米,我就看到我们有两名男子拿着铁棍追着对方1名男子往前面跑,“阿某乙”拿着铁棍在厂门口。这时我们几人在厂门口对已经跑进厂门口里面的1名男子吵,我们中有1名男子跑进厂想打对方的男子,“阿某丙”跑进厂里将他叫了出来,我们就准备走了。这时“阿某乙”突然拿铁棍往对方摩托车砸了几下,我们就走了。我不知道有没有人抢对方的东西。经辨认,黄某指认张某甲就是“阿某丙”,杨某乙是“阿某乙”,都是一起参与本案的人员。15、被告人丘某的供述:8月22日晚上,我与“阿某丁”在新塘镇民营工业园找女朋友玩时,被4名陌生男子挑衅,但没发生打架,于是我打电话给杨某乙,他叫了张某甲、黄某、“摇摇”、“铁牛”等人过来,来时他们已准备好5根铁棍了。我们7人开两辆摩托车在民营工业园兜,想找刚才挑衅我的人,但找不到。随后我们在路边坐下聊天,聊天过程中有两名男子开摩托车路过,那两人看见张某甲就骂了我们一句脏话并挑衅。我们听见后,马上上摩托车去追那两名男子,我们7人在一间厂门口追到那两名男子,我与“铁牛”、黄某追着1名没逃进厂里的男子打,其他人追那名进了厂的男子打。打完后我回到厂门口用铁棍砸了对方的摩托车,杨某乙也拿棍砸。砸完后我们就离开了。事后我听“铁牛”说张某甲拿了刚才被我们打的那两男子的手机。我听张某甲说手机是打架时被打到地上,然后他就捡走了。事后张某甲分给我100元,我知道这是卖手机的钱,就没有拿。经辨认,丘某对张某甲、黄某、杨某乙分别作了指认。16、同案人杨某乙的供述:2014年8月23日凌晨,我在出租房楼下与黄某聊天,丘某忽然打电话说他和“阿某戊”在塘美工业园,有人想打他们,叫我带几根铁水管给他们。于是我到出租房拿了5根铁水管。黄某问我干什么,我告诉他后,他说也要跟着去。于是我开摩托车搭着黄某去工业园的路口找到丘某和“阿某戊”,这时发现“阿某丙”(张某甲)开摩托车搭着“铁牛”和“摇摇”也过来了。我问丘某怎么回事,他说那些人已经走了,没事了。于是我们坐在路边聊天,张某甲开他的摩托车说周围逛逛。过了5分钟,张某甲骑摩托车回来,停在路边。接着两名男子骑1辆红色的摩托车从路口经过,他们刚走不远,张某甲就指着那两名男子说:“你们在骂什么!”接着张某甲就和我们说去搞一下他们,于是我开摩托车搭“铁牛”、丘某过去追那两名男子,他们停在前面的一家工厂门口,我也将摩托车停过去,丘某就问他们为什么骂人,这时张某甲和“阿某戊”、黄某、“摇摇”也过来了,对方后座上较胖的男子下车跑到厂里面,在打电话,我就指着那男子说“不要打电话”。但是他还在打电话,我就用手拍了他的手一下,结果拍掉他手上的手机。这时张某甲他们几个就拿着铁水管追那胖男子去了。这时我发现我的摩托车倒在地上,我就去扶我的摩托车。接着张某甲他们也回来了,我发现对方开摩托车的男子跑到后面较远的地方,我接过黄某的铁水管砸对方的摩托车。砸了一会,我们就开车回去了。“铁牛”说张某甲拿了刚才那胖子的手机。我也没问张某甲,我们各自散了。两天后我问张某甲是否拿了对方的手机,他说是,还拿手机给我看了一下,是1台白色的苹果5手机。经辨认,杨某乙指认张某甲就是“阿某丙”,丘某就是“阿某己”,黄某就是“高佬”。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均积极持械共同追打被害人,作用程度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丘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追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一方引发事端,亦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