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生、李壮等与马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李生,农民。原告李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生,农民。系原告李壮弟弟。被告马占兴,农民。原告李生、李壮与被告马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原告李壮委托代理人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占兴于2009年11月25日分别从原告李生、李壮处购买扇贝柱,共欠货款62800元,后归还了19000元,尚欠二原告43800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马占兴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马占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生、李壮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马占兴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09年11月25日马占兴欠李生、李壮扇贝柱款43800元,欠款人马占兴(摁印),2012年2月6日,证明人:程卫秋、王希民。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书证即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生、李壮系兄弟关系,主要从事扇贝养殖和扇贝柱收购业务。2009年11月25日起,被告马占兴多次从二原告手中收购扇贝柱,共欠货款62800元,2010年春被告偿还了19000元,剩余货款43800元一直没有给付,二原告准备到大蒲河法庭进行起诉,后经法庭和王官营村村干部进行调解,二原告同意由被告分批偿还,被告也为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占兴一直没有偿还,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李壮与被告马占兴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生、李壮已经完成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马占兴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二原告主张被告马占兴支付货款4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生、李壮货款4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马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向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齐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