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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敬椿与郭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敬椿,郭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江敬椿,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宗德,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江敬椿与被告郭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敬椿的委托代理人江凯雄,被告郭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敬椿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2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为5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过后,被告一直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宗德辩称,我不是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而是原告汇20000元到我的信用卡,加上我欠原告2000元的办卡手续费,所以我写欠款2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7天利息500元过高,现我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被告郭宗德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2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即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利息约定为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江敬椿主张向被告郭宗德追讨借款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和庭审笔录一份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约定:借款22000元,期限7天,利息为500元,即月息9.7%(月利率9.7%),经查,2014年1月28日(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而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7%(年利率为116.4%)计算,因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借款22000元7天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为103元;另外,原告要求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宗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敬椿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天的利息1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郭宗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