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诈骗和携带管制刀具分别与1995年10月和1996年12月被拘留7天和15天,1997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200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4日被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在冯某某的宝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盛某某以租车名义骗取一台车牌号为吉ADL3**的奇瑞A3轿车。经鉴定,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张某甲、赵某甲证言、被害人冯某某、赵某乙陈述、被告人盛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在冯某某经营的宝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盛某某以租车名义骗取一台车牌号为吉ADL3**的奇瑞A3轿车。经鉴定,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长春市宝泰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盛某某与该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具体内容,合同上有盛某某签字及留有电话,并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宝泰汽车租赁公司性质,法人代表为冯某某。3、借据,证实:盛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向张某乙借款4500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盛某某称其将车抵押给张某乙,但张某乙否认该车在他处,现无法查清该车去向。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系被传唤到案。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7)双少刑初字第8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因诈骗和携带管制刀具分别与1995年10月和1996年12月被拘留7天和15天,1997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200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二)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奇瑞A3轿车时点价格为人民币24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和盛某某是同学关系,2014年6、7月份盛某某找我借钱,我借他4500元,他出欠条了。借钱时他开个银灰色小轿车,他当时说把车放我这做抵押,我没同意。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我是盛某某的姐夫,我没看他开过车,他也没找过我整贷款的事儿。(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我经营宝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我朋友赵某乙将他的奇瑞A3亮银色轿车放我公司出租,我收15%的管理费。2014年6月17日9点30分,盛某某来我公司租车,他说现在没钱,先租10天的车,明天把钱给我送过来,因为他去年的时候来我这租过车,我就把车租给他了,并写好合同。第二天我给他打电话,他就往后推说明天给后天给的,过两三天车上的GPS被盛某某卸下去了,我再打电话他就不接了。有两个多月盛某某没来还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7-8月份,我把一台银灰色奇瑞A3轿车放在冯某某的租赁公司出租,放了大概1年多。车放那的时候装了GPS,是我自己拿1000元装的。我和冯某某签了合同,我的车大约八九成新,就大修过一回发动机,之后车放在租赁公司被骗走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盛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我那段时间给我姐夫跑贷款不方便,我就到冯某某那找他,让他给我整台车,告诉他十天八天结回账。冯某某的媳妇叫我在一个空白纸上签的字,并留下电话号,我开了有20多天。后我找张某乙借4500元,我将车放在张某乙那了。放张某乙那有一个月左右,张某乙打电话问我啥时取车,我跟他说车是我的,等我有钱就去取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盛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租车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