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沫与刘国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沫,刘国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周沫。委托代理人李庆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邮寄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北环路兴旺三期门市楼一号。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明健,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沫与被告刘国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沫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培,被告刘国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刚、李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沫诉称,2014年6月24日23时40分,刘国兴驾驶事故后称重超过载质量8045kg的冀B×××××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原道口。遇周沫驾驶津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刘国兴驾车发现情况向左打轮躲闪中,其车右侧前部撞上周沫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2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900元、拆解费1100元、租车费13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兴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人;证据2,修理费发票1张、修车明细1份,证明原告产生修理费21200元;证据3,租车协议1份,4S店车辆进出厂证明1张,租车发票14张,证明租车费产生情况;证据4,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在天津市北辰区鑫汉汽车修理部产生拆解费1100元;证据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产生施救费100元;证据6,存车费发票45张,证明原告在停车场产生停车费900元;证据7,原告丈夫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话记录,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21200元。被告刘国兴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其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补充意见为2014年6月25日下午交警已经给原告开了放车单,原告没有提取。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被告刘国兴所驾车辆超载行驶,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赔偿,原告车辆可以正常行驶不应产生施救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存车费、拆解费、租车费属于间接费用,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修车明细没有加盖公章,清单金额与发票不一致,不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3租赁协议系复印件,租车时原告在家修养,不应租车行驶,故不予认可,进出厂证明与实际修理公司不是一家公司且没有备注日期,且车辆具体维修时间不是4S店说了算,故真实性有异议,租车发票系后补,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不能证明系租车期间发生的费用,证据4原告在4S店修理不应产生拆解费,且二张拆解费发票均系2015年4月6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5该车辆能正常行驶不应产生施救费,证据6停车费发票没有车牌号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原告车辆的关联性,且原告车辆在2014年6月25日涉案交警已经为其开据了放车通知单,而原告并没有及时的去停车场提取车辆修理,因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包括租车时间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修理费2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刘国兴签订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超载增加免赔率加免10%,且不计免赔偿条款也有规定,产生的租车费、存车费、拆解费均系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并告知了刘国兴。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租车费在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不予赔偿,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国兴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投保单上的字是其签的,其投保的保险系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100%赔偿,租车费、存车费、拆解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40分,刘国兴驾驶事故后称重超过载质量8045kg的冀B×××××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原道口。遇周沫驾驶津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刘国兴驾车发现情况向左打轮躲闪中,其车右侧前部撞上周沫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驶津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事故地点拖运到停车场,产生施救费100元。该车辆在2014年7月10日由天津市北辰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1100元。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共花费拆解费1100元。原告在此期间存车产生存车费450元。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21200元,原告在天津市捷茂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维修中心开具了21200元的修理费发票。另查,冀B×××××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刘国兴,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国兴驾驶该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及物品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存车费发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兴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据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沫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2、各项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及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21200元一节,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1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价格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一致均为21200元,故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2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拆解费1100元一节,原告提供相应发票证明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存车费900元一节,原告主张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至车辆修理进厂之日7月22日,因原告于2014年7月4日领取交通队开出的放车通知书,7月10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定损,原告定损后进行修理是合理的,故本院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价格定损之日的存车费用,每天30元,共计45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系原告延误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车费13200元一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系复印件,租车时原告在家修养,不应租车行驶,进出厂证明与实际修理公司不是一家公司也没有备注日期,且车辆具体维修时间不是由4S店来定,租车发票系后补,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故对租车费发票及租赁协议均不认可的抗辩意见理由充足,且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租赁协议合同书》出租方与加盖红章、租车发票不一致,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确系租用车辆产生了实际费用,但考虑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原告车辆类型、受损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修理时间10日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被告刘国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被告刘国兴作为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国兴所驾车辆存在超载行驶的情形,依照其双方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国兴在投保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及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增加免赔率10%,并且已就该免赔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90%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兴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拆解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租车费用、存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国兴并未特别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沫的经济损失:维修费21200元、施救费100元、拆解费1100元、存车费4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共计23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1350元的90%即192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2135元由被告刘国兴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刘国兴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1215元,被告刘国兴赔偿原告2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