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付松和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松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松和,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2月2日减刑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松和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2015)娄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付松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松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松和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松和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松和撤回上诉。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永安审判员 周 薇审判员 刘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