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戴玲诉被告丁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玲,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077号原告戴玲,现住辽中县。被告丁伟,现住辽中县。原告戴玲诉被告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镇郊法庭庭长杨洁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毅、被告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从原告处借款4.7万元至今未还,五年间累计欠款本息8.3万元,每年索要多次,每次都有承诺,且每次被告的借口都有理有据一拖至今。故原告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息8.3万元;二、给付2015年1月13日起本金按4.7万元计算,月利息按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时间均属实,借条中的8.3万元含利息在内,原来本金是4.7万元。最开始约定利息是银行贷款利率,后来是1.5分。我于2015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8.3万元的借条。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缓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7万元,借款初期约定月利息是银行贷款利率,后变为月利息1.5分,后于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本息8.3万元借条一张。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息8.3万元;二、给付2015年1月13日起本金按4.7万元,月利息按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对诉请的第二项给付利息放弃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戴玲借款本息8.3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75.00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被告丁伟承担9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天依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想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