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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黄兆明与葛寿祥、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明,葛寿祥,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068号原告黄兆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林,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寿祥,男,汉族,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经理。被告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东进村三组。负责人葛寿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昌耀,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东进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葛寿钅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兆明与被告葛寿祥、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以下简称构件分公司)、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祝法、王洁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寿祥、构件分公司负责人葛寿祥、捷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寿钅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明诉称,我于2014年6月5至6月6日期间供给葛寿祥、构件分公司石子1013吨,约定单价每吨91元、货物卸完后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嗣后葛寿祥、构件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82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葛寿祥、构件分公司、捷强公司共同偿付货款282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兆明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6月5日有葛寿祥签字的石料销售凭证及构件分公司入库单各一份;2、2014年6月6日有葛寿祥签字的石料销售凭证及构件分公司入库单各一份;3、黄兆明与构件分公司会计对帐时拍摄的构件分公司会计书写的关于黄兆明供货及付款明细帐单打印件一份。被告葛寿祥辩称,向黄兆明购买石子的是构件分公司,而不是我个人,我是构件分公司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故不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请求驳回黄兆明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寿祥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构件分公司辩称,我司与黄兆明发生石子买卖业务以及差欠黄兆明石子货款28200元属实,但其中8200元货款已被与黄兆明做石子销售业务的合伙人即案外人徐彩金支付。虽然徐彩金现尚有10000元押金存在我司帐上,但该8200元应由徐彩金支付给黄兆明,故我司仅同意支付其余尚欠货款20000元。请求依法作出处理。被告构件分公司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捷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黄兆明的起诉、被告葛寿祥、构件分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葛寿祥的收货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构件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应否承担货款清偿责任;2、存在争议的8200元货款应由构件分公司还是案外人徐彩金支付给黄兆明。根据原告黄兆明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葛寿祥、构件分公司、捷强公司在答辩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黄兆明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黄兆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6月5日,黄兆明经与构件分公司口头协议后供给构件分公司石子581吨,约定单价每吨91元,价款53400元。次日即6月6日,黄兆明又供给构件分公司石子426吨,单价仍为每吨91元,价款38700元。上述两笔供货合计价款92100元,均由构件分公司负责人葛寿祥在黄兆明自制的格式《石料销售凭证》的“收货人”栏内签字,该《石料销售凭证》备注栏第二条注明:收货人在货物卸完后应立即和发货人结清全部货款,否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息。构件分公司后分两笔计向黄兆明支付货款63900元,余欠货款28200元未付。黄兆明经向葛寿祥、构件分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从黄兆明起诉举证的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黄兆明自行制作的《石料销售凭证》中“收货人”栏内即填写为捷强构件厂,亦即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而不是葛寿祥个人;《入库单》亦是采用构件分公司的格式入库单,结合葛寿祥的身份系构件分公司的负责人,故本院认定葛寿祥收货时签收的行为系代表构件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产生的货款债务应由构件分公司清偿而不应由葛寿祥个人清偿,黄兆明主张由葛寿祥偿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尚欠黄兆明石子货款28200元并无异议,只是对其中8200元货款构件分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给黄兆明的合伙人即案外人徐彩金,但黄兆明否认徐彩金为其石子供货的合伙人,构件分公司对徐彩金与黄兆明构成合伙关系的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争议的8200元货款理应由货物的买受人构件分公司支付给出卖人黄兆明,构件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黄兆明与构件分公司之间的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构件分公司未能按约偿付黄兆明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偿付所欠黄兆明石子货款及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的计息;因构件分公司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其法人企业捷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黄兆明的诉请中除要求葛寿祥承担货款清偿责任部分不予支持外,对其其余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偿付原告黄兆明货款282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上列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兆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盐城市捷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于海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