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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银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晚,滕某某与陈某(均已判)在本县重龙镇某某酒吧发生纠纷后,滕某某即纠集被告人银某及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砍刀、棒球棒等武器后约陈某斗殴。次日凌晨1时许,银某持砍刀与滕某某等人在重龙镇某某练车场内与持甩棍、水果刀等器械的陈某、林某某(已判)、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斗殴,造成林某某、陈某等人受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的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陈某的身体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银某到资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滕某某、陈某、林某某的供述、证人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资中县人民医院病历、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敏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