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兴龙与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龙,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龙。委托代理人曾梅雄,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法定代表人张柏忠,总裁。委托代理人何聪敏。委托代理人阳兵。上诉人李兴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兴龙系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实际工作中,李兴龙工作岗位为生产部中空封胶主操。2014年6月,南玻公司接到投诉,称其生产的一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南玻公司调查后认为,封胶主操李兴龙、上框主操李XX为事件的直接责任人。2014年6月22日,李兴龙作出书面检讨称:“……因为我们工作的一时疏忽,导致在生产海外订单MEDIACORP的时候,把软木垫合到了中空内,致使客户投诉,给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我经过认真的反思和深刻的自剖,作为中空产品的最后一道关,没能把好质量关,属于工作失职,让公司蒙羞,愿意接受一切惩罚……”2014年6月27日,南玻公司书面通知南玻公司工会委员会,决定与李兴龙解除劳动合同。南玻公司工会回函同意。2014年6月30日,南玻公司做出《关于新加坡MEDIACORP质量投诉的处理通报》,认为李兴龙、李XX为该次事件的直接责任人,严重失职,性质恶劣,予以辞退,并对总经理助理、品控部经理、生产部经理、品控部主任、生产部中空组长、包装组长等人进行了相应处罚。2014年7月2日,南玻公司出具辞退证明,载明南玻公司与李兴龙于2014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李兴龙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438元。2014年11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兴龙的仲裁请求。李兴龙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南玻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奖励及处分部分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长期工作不力,效率低下,态度不端正。工作效率低下或工作疏忽而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5000元以上),包括经济和公司声誉损失”属于“严重违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李兴龙签字确认收到该《员工手册》,并承诺愿意遵守手册中的各项规定。再查明:李兴龙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73元/月。原审李兴龙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南玻公司向李兴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438元;2、诉讼费用由南玻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兴龙作为中空封胶主操,因工作疏忽,使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李兴龙工作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造成南玻公司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足以确认,李兴龙在检讨书中对自己的失职行为也予以明确认可。南玻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工作疏忽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的,属于严重违规,系对《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重大损害的细化,无不当之处,李兴龙对此细化内容知晓,应受约束。李兴龙虽对南玻公司计算的经济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承认客户的投诉确造成南玻公司声誉损失,符合重大损失之意。故南玻公司以李兴龙严重失职为由,与李兴龙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南玻公司与李兴龙解除劳动合同前,听取了工会的意见,履行了工会监督程序,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南玻公司与李兴龙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充分,程序合法;李兴龙要求南玻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兴龙负担。上诉人李兴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严重失职与事实不符。中空玻璃中的软木垫并非上诉人生产过程中造成,上诉人也没有质量检测的职责,且软木垫较小,属正常生产过程中的合理差错,不应认定为严重失职。2、一审认定造成被上诉人重大损失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有无损失、是否存在声誉损失、是否构成重大损失,以及据以认定构成重大损失的《员工手册》的合法性等事实,一审均没有查明。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0438元,并承担本案一、二是诉讼费。被上诉人南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是中空玻璃生产的最后环节,应检查外观质量,软木垫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发现,其没有认真工作,属于工作严重失职。2、因上诉人的失职,给被上诉人造成直接成本损失42390.97元,合同金额损失75741.64元,运费损失5223.4元,影响后续合作及市场开拓,声誉损失无法准确估量。3、被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李兴龙是否存在失职以及是否给南玻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首先,关于李兴龙是否失职。李兴龙参加了南玻公司组织的岗位培训,对生产过程中的要领和职责应当了解,其应按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应对生产过程中的相关事项给予应有的注意。李兴龙否认参加了岗位培训,但培训记录表上有其签字,应予认定。但事实上,李兴龙对经流水线流转来的中空玻璃并没尽到应有的注意,致使混有软木垫的中空玻璃继续转入下道工序,并造成退货。对此,李兴龙在《检讨书》中,也作了自认。故李兴龙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失职的事实应予认定。李兴龙上诉认为其不存在失职行为,与其自书的《检讨书》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是否对南玻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李兴龙手写的《检讨书》中,对其“在生产海外订单时”“给公司的名誉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作了自认。李兴龙上诉认为一审未将损失数额量化系未查明事实。而法律本身并无量化标准和要求;对南玻公司《员工手册》中的数额量化规定,李兴龙又提出合法性异议,故本案中李兴龙的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裁量。原审结合南玻公司提供的损失依据以及李兴龙手写的《检讨书》,认定李兴龙失职造成的损失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并无不当。李兴龙认为一审未查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李兴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刚审判员 徐辉审判员 吴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芮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