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福朋与被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福朋,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福朋,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城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宋良高,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矿业)。法定代表人刘兴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旌铭,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福朋与被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福朋及委托代理人宋良高,被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旌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福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原告肃南矿区搭建地上活动板房,工程总价为108800元,工期预计18天完工,即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如遇风雨及不可抗力因素顺延)。约定,开工前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图纸一套(草图一张),施工现场具备三通一平,免费为被告施工人员提供住宿及用电,负责提供脚手架,按合同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由被告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施工安全。施工费结算为合同签订后,即付预付款10000元,材料全部上山进场后,付50000元,工程竣工原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40000元整,余款8800元,一个月后付清。工程验收标准,按国内同行业标准,被告完工后,原告在三日内验收,如三日内不予验收,原告或业主投入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或被告不按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违约金及给付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应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条款,方管4×6×1.2,阻燃板10公分,以保证质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0元,并提供施工草图复印件一张,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双方协议,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方管规格为4×6×1.2,变更为5×10×1.2。2014年7月20日,被告将部分材料拉运至原告肃南矿区进行施工。2014年8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施工中,因原告提供的发电机与被告的电焊机功率不配,经协商,由被告购买电缆线与矿区生活区的发电机接通使用,但被告购买电缆线后,矿区承包人不同意被告接电。原、被告再次协议,由被告租用发电机一台使用,原告承担租费。但原告矿区矿长明君秀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质量提出异议,阻止被告施工。经原告出面协调,被告继续施工,2014年8月1日,被告将活动板房的铁架搭建好后,被告以矿长明君秀阻拦施工,电焊机二台被矿区人员偷走为由停工,双方酿成纠纷。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唯因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合同,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被告提供的发电机租赁合同、收条,施工现场照片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却未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未将原告定做的活动板房交付使用,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辩称施工时,原告未做到“通电、地平”,且原告矿区负责人阻挠施工,矿区人员将电焊机偷走,砸了原告施工人员的电饭锅,迫使被告停工,是原告违约在前,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并提供发电机租赁合同及收条一张,租金960元,2014年7月21日周卫红出具的电缆线价值1668元的销货清单一张,材料发货清单二张、照片二张及证人周福杰、边玉成证言,欲证明被告将全部材料运至工地,工程完成部分,仅剩余上墙板工程,经原告质证,对发电机租赁合同及收条无异议,对电缆线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无收货单位。对材料发货清单二张、照片二张提出异议,因发货单的时间涂改,照片只能证明施工未完工情况,均不能证明材料是否全部拉运工地。对证人周福杰、边玉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且其证言中细节问题不能准确回答,均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依职权通知原告矿区矿长明君秀出庭作证,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部分不属实,电饭锅就是明君秀喝醉酒砸的。本院认为,证人周福杰、边玉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明君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周福杰、边玉成的证言,因均不能证明施、停工的具体时间及证人明君秀阻挠施工的事实,因原告按约提供了发电机,被告因其电焊机功率不能使用,双方均能积极协商解决,被告对施工地面再次平整,属其工作范围,且证人明君秀对工程材料质量提出异议,也是其监督职责范围,证人明君秀否认砸被告施工人员电饭锅,对被告的电焊机丢失,证人明君秀称不知情,因被告仅口头陈述,无相应证据提供,根据被告已完成实际工作量,证人明君秀并未阻挠被告继续施工的事实,且被告认可全部材料并未拉运至施工现场,尚有活动房顶棚板未拉运。对其墙板质量问题,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二张、电缆线销货清单一张,证人周福杰、边玉成、明君秀的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其他证据确认,被告拉运建材进入原告施工现场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停工时间为同年8月1日。被告已安装完成活动板房方管架焊接工程,拉运至原告处的墙板尚未安装,经原告清点墙板各类规格墙板共计220块,被告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预期18天内交付原告活动房,被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且现已错过最佳施工季节,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的答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仅约定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对方若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因解除合同后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愿承担其经济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0元,但被告提出已完成工程及部分工程材料归原告后,其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元,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发电机租赁费960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予承担。被告提出的购买电缆线花费,窝工支出工资、材料价款、数量及运费、已完成工作量造成的支付人工工资等损失,因被告购买的电缆线未使用,全部工程材料并未拉运至原告处,被告仅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综合其他证据酌情确认被告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原告应予赔偿。原告应返还被告运至原告矿区的安装完毕的方管铁架及未安装墙板220块,其拆卸费用及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福朋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活动板房承揽合同;二、被告周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60000元;三、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被告周福朋经济损失10000元;四、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代管被告周福朋活动板房方管铁架及墙板220块,其拆卸费用及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上述第(二)、(三)项,相互抵销后,被告周福朋返还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9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1元,被告负担584元,被告负担的584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一审宣判后,周福朋不服提起上诉称:造成上诉人不能按时完工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下属矿山负责人明君秀故意阻拦,被上诉人不能有效协调致使上诉人被迫停工,若被上诉人不阻止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愿继续履行合同限时修建竣工。一审法院未认真分析停工原因,未认真听取明君秀证言,未弄清楚返还60000元工程款所依据事实导致错判,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活动板房修建。虽上诉人辩称未按期完工是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做到施工现场“三通一平”,且受上诉人工作人员阻拦所致。但从双方提供证据分析,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已搭建活动板房铁架,现场已具备基本施工条件,在施工过程中虽双方因用电产生争议,但最终也已协商解决,故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提供基本的施工保障,其已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阻挠施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上诉人除提供证人证言外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言经被上诉人质证后提出异议并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对上述证人证言综合认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回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於法有据。该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周福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