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7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孔捷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捷,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801号原告孔捷,男,1963年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原告孔捷与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捷诉称:2014年7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司机海兴华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三街开阳里二区南门口时将由北向南穿行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海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救治,后又转入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的伤势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法院已解决了我前期的经济损失,现我又进行了二次手术,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赔偿医疗费9924.54元,陪护费300元,交通费994元,误工费942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出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司机海兴华驾驶×××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三街开阳里二区南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海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孔捷被送至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左肩部、左膝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31日,原告孔捷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5月8日,本院以(2015)丰民初字第05396号判决解决了孔捷前期的经济损失。2016年1月13日,原告孔捷再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孔捷另支付医疗费9924.54元、陪护费300元、交通费994元、造成误工费9425.20元。另查,海兴华系被告北方出租公司的司机,被告北方出租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北京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项下进行了足额赔偿付。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北方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孔捷陈述、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05396号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司机海兴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捷未遵守交通规则,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北方出租公司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孔捷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北方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孔捷医疗费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一角七分,陪护费二百一十元,交通费六百九十五元八角,误工费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孔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峻秀 微信公众号“”